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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23民初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容县支行与被告周某某、肖某某、王某某、张某某、陈某、段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容县支行,周某某,肖某某,王某某,张某某,陈某,段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3民初37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容县支行,住所地华容县马鞍新区华容大道(烟草局一楼)。负责人:周鹏,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艺,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容县支行员工。被告:周某某,男。被告:肖某某,女。被告:王某某,男。被告:张某某,女。被告:陈某,男。被告:段某,女。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容县支行(以下简称华容邮政银行)与被告周某某、肖某某、王某某、张某某、陈某、段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容邮政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肖某某、王某某、张某某、陈某、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容邮政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周某某、肖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截止到2016年6月13日的利息及罚息共计10730.33元,以及偿还至实际偿还日前的利息及罚息;被告王某某、张某某、陈某、段某负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30日,原告华容邮政银行与被告周某某、肖某某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原告同时与被告王某某、张某某、陈某、段某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联保成员之间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50000元的贷款。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向六被告催讨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故诉讼至法院,请求如上判决。被告周某某、肖某某、王某某、张某某、陈某、段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华容邮政银行与被告周某某、肖某某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周某某所立借据、邮政个人放款单一组的证据采信问题,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明了周某某及配偶肖某某共同于2014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还款期限2015年6月30日,年利率为15%,逾期年利率19.5%,原告于签订日发放贷款50000元的事实;2.原告华容邮政银行与被告王某某、张某某、陈某、段某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联保人夫妻关系证明材料一组的证据采信问题,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明了被告王某某与张某某系配偶关系、陈某与段某配偶关系,六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与原告华容邮政银行签订了贷款联保协议,约定:从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原告可以根据六被告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借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被告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被告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被告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查明案情事实如下:被告周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某某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某与段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30日,被告周某某、肖某某需资金购买饲料向原告华容邮政银行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书,并由被告周正立借据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0元,还款期限2015年6月30日,年利率为15%,逾期年利率19.5%。2014年6月30日原告华容邮政银行与六被告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从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原告可以根据六被告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借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被告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被告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被告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华容邮政银行于2014年6月30日支付贷款50000元给被告周某某。借款后,被告周某某偿还利息至2015年4月30日,此后未履行偿还义务。逾期后,原告向六被告催讨,均未履行偿还义务。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肖某某需要资金购买饲料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原告支付借款,由被告周某某出具借据,被告周某某、肖某某、王某某、张某某、陈某、段某出具联保协议书提供担保,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借贷关系、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借款逾期后,被告周某某、肖某某未依约定偿还借款,仅偿还利息至2015年4月30日,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责任,所以对原告要求被告周某某、肖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王某某、张某某、陈某、段某的担保责任,本案中六被告与原告华容邮政银行签订了小额联保协议书,约定在单一借款人最高借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0000元内互负连带保证责任,所以本案被告王某某、张某某、陈某、段某对被告周某某、肖某某的借款应负连带保证责任,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某、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容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5年5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9.5%计算);被告王某某、张某某、陈某、段某负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王某某、张某某、陈某、段某在承担本判决第一项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某某、肖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8元,由被告周某某、肖某某、王某某、张某某、陈某、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冬冰审 判 员  邓 琴人民陪审员  李建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 洋附法律条某: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某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