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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9民终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2-13

案件名称

董伟与赵德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伟,赵德元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民终1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董伟,男,汉族,1963年8月15日出生,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刘建中,内蒙古义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德元,男,汉族,1968年4月8日出生,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现住址:大同市.上诉人董伟因与被上诉人赵德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兴和县人民法院(2016)内0924民初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董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中,被上诉人赵德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伟上诉称:2011年上诉人承包左家村900亩土地,合同签订后,村长郝登和告知上诉人所承包的土地里有坟墓,应当留有较大的空地,在耕作期间上诉人特别叮嘱机械手不能破坏坟墓。这些年一直都是这些机械手耕作,今年耕地时被上诉人通过村长找到我说将其儿子的坟墓毁坏了且找不到了,上诉人花费800元雇佣钩机在原告指定的位置寻找也没有找到有坟墓的迹象。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被上诉人又证明不了原告儿子的坟墓是上诉人铲平的,故法院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赵德元辩称:2009年被上诉人长子赵学辉在海南上大学因病死亡,原告花巨资将孩子的骨灰空运回老家安葬在自己承包的土地内,并且每年进行祭奠。2010年安葬儿子的这块土地经村委会协调又转包给上诉人董伟,上诉人在经营期间将被上诉人儿子的坟墓铲平且无法找到。原告赵德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0000元、火化尸体空运费6000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告将其儿子赵学辉的骨灰埋葬在自己承包的土地里,并且在坟头埋了一棵直径10公分左右的树,坟墓上堆了二尺高的土丘,有明显的标记,之后赵德元也曾祭奠过。2011年被告承包左家自然村900亩土地,也包括原告赵德元埋葬儿子赵学辉的这块地,当时赵学辉的坟墓上有明显的土丘,合同签订后,村长并告知被告所承包的土地有坟墓,在耕作时应留有较大的空地,以免发生纠纷。2016年春耕时,原告赵德元找到被告董伟称其儿子的坟墓让被告铲平了并且找不到了,被告也花800元雇佣钩机查找也没有找到。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以及证人当庭作证证实,被告并且对左清、崔三小当庭作证证言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承包土地是已明知道该土地上建有坟墓,在耕作过程中应当在坟墓边留有空地,保持原有的状态作为标记。现已耕为平地无法找到原告儿子的坟墓,被告以原告找不到被告铲坟墓的证据为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该坟墓作为原告的死者遗体或骨灰的特殊建筑物,是原告追忆、祭奠已逝亲人的特定场所。由于被告的过错行为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也在精神上遭受到严重打击,故被告董伟应承担赔偿原告赵德元一定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三)款、第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董伟赔偿原告赵德元财产损失2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50000元,款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董伟承担1150元,原告赵德元承担115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承包土地是已明知道该土地上建有坟墓,在耕作过程中应当在坟墓边留有空地,保持原有的状态作为标记。现已耕为平地无法找到被上诉人儿子的坟墓,被告以被上诉人找不到被告铲坟墓的证据为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该坟墓作为被上诉人的死者遗体或骨灰的特殊建筑物,是被上诉人追忆、祭奠已逝亲人的特定场所。由于上诉人的过错行为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也在精神上遭受到严重打击,故上诉人董伟应承担赔偿赵德元一定的损失。综上,上诉人董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90元,由上诉人董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凤兰代理审判员  强 婷代理审判员  杨 洁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闫文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