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8刑初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贾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8刑初42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某。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未检刑诉[2017]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敏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8日9时许,被告人贾某某在上海市青浦区双盈路99号门口对面马路,在明知民警冯某某、丁某某、顾某某正对违章车辆进行当场处罚的情况下,认为民警处罚不合理遂提出质疑。随后民警冯某某、丁某某口头传唤贾某某至派出所接受调查时,贾某某强烈反抗,并唆使黄某某(另案处理)上前帮忙。黄某某遂上前抱住民警冯某某往地上摔,造成冯某某左手受伤。经鉴定,冯某某因外伤致左手背皮肤挫伤,构成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黄某某、冯某某、丁某某、鲁某某、严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执法录像,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及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使用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致人民警察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的犯罪罪名及关于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诫勉语:贾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朱秀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