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04民初7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原告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有限公司,某某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04民初782号原告: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某某号某某小区某幢某单元某层某某室。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某某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某某省某某区某某街办。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原告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制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被告某某制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某某、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欠款439615.2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自2013年至2015年形成长期供货的事实合同关系,在此期间,原告依据被告的要求,共向被告供应弯头、卡箍、螺栓等价���539615.2元,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下欠货款439615.2元,迟迟未予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某某制造公司答辩称,与原告之间确实存在事实上的供货关系,但具体的欠款金额应该以证据认定。原告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公司吸收合并协议、(2014)汴民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2014年11月21日,某某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被被告吸收合并而注销,相关债权债务由被告予以承继。2、商业承兑汇票,欲证明被告于2016年2月2日向原告支付10000元,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合同关系,并已实际履行。3、陕西增值税发票、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销货清单若干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所供货物,其中已经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货物价值共计478112.20元。4、原告未开发票明细、销货清单若干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所供货物,其中未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货物价值61503元;结合证据3,原告共向被告提供货物价值539615.2元,扣减被告以实际支付的10万元,被告下欠货款439615.2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予以认可,对证据2认为这是复印件,没有原件,对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对证据3认为增值税发票没有原告盖章需要核实,销售清单上没有盖章,销货清单从第15页开始,16页是胡增辉,17页看不清,21页是某某设备有限公司,22、23、34、35、36、39、40、42、43页及上述页数均不是原告供货,这些与本案无关,税务专用发票不代表合同价款,所有的清单均无双方��司盖章需要核实,销售清单大部分没有单价,无法核实。认为证据4单价、销货清单无双方公司印章,无货物单价及总金额,无法证明货款,无买卖合同对应货款,不能认可,其他的需要进一步到公司核实。原告对被告的质辩意见是增值税发票是原告的记账联,给被告提供的是盖有原告公司印章的一联。签有“增辉”处的地方是因为胡某某是原告公司发起人,当时原告公司没有成立,只能以某某设备有限公司名义向被告供货,后某某设备有限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发票也是以原告公司名义开具的,这些均与发票能够对应上。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并提出庭审后核实情况。2017年4月19日,被告向法庭提交一份账务证明,该证据来源于被告财务,是原告向被告发送的欠款金额确认书,确认被���欠原告货款共计425842.8元。原告对该欠款金额予以确认。独任审判员 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2、3、4与被告所举证据对于欠款金额差距10000余元,原告认可被告举证的欠款金额,故对被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供货关系,被告欠原告货款425842.8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开始,原告某某公司向被告西安某某制造公司供应卡箍、螺栓、弯头等,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截止2016年12月29日,被告欠原告货款425842.8元。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公司向被告某某制造公司供应货物,被告某某制造公司应该支付货款,双方之间虽未订立合同,但事实上买卖合同已经生效且已经实际履行,���原告作为供货方向被告主张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双方共同认可且有证据支持的为准,共计42584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某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某某有限公司货款425842.8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某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7元,由被告某某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张智华二○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金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