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81民初30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涂文华与钱志勇、朱金叶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文华,钱志勇,朱金叶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1民初3037号原告:涂文华,男,197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被告:钱志勇,男,1972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被告:朱金叶,女,197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原告涂文华与被告钱志勇、朱金叶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戴亦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志勇、朱金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文华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合伙结算款2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17年1月1日始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合伙办厂,后于2014年2月18日签订退货协议,由原告退出合伙,被告结欠原告合伙结算款550000元为无息,约定分期偿还,即于2014年支付150000元,2015年支付200000元,2016年支付200000元。另合伙结算款390000元按月利率1%计算。因被告未按期支付,故原告于2015年7月22日向瑞安市人民法院起诉,后法院作出了(2015)温瑞塘商初字第703号民事判决书,该份判决书已生效。对于原、被告合伙结算款550000元中的另外400000元,法院认为双方约定了分期归还,且第二期、第三期的履行期限未届满,故未予以支持。现第三期200000元约定于2016年支付,该履行期限已届满,但两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显然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系原告的合伙结算款系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原告涂文华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查询回执,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系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证据四、协议书复印件(原件在法院卷宗)、欠条复印件(原件在法院卷宗),证明借款的事实;证据五、民事判决书两份、生效证明两份,证明已生效的法律文书。被告钱志勇、朱金叶均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钱志勇、朱金叶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证明相应待证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钱志勇之间已经就合伙事宜达成散伙的书面约定,各方均应当按照书面约定履行义务。双方就第三期200000元未明确约定2016年具体哪一天支付,故按照一般理解应推定为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现履行期限届满,被告钱志勇未支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支付结算款2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逾期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本案合伙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证据表明存在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债权人知道夫妻财产有约定的情形,被告钱志勇因合伙事宜产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志勇、朱金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涂文华合伙结算款2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7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23元,减半收取2162元,由被告钱志勇、朱金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员 戴亦蕾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无(代)书记员 刘淑慧?PAGE???PAGE?-4-?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