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民初140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14015吴江区震泽镇中立建材销售部与李儒灯、李晓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区震泽镇中立建材销售部,李儒灯,李晓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14015号原告吴江区震泽镇中立建材销售部,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大船港村9组。经营者张丁浪,男,汉族,1977年12月5日生,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经常居住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委托代理人沈秋萍,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薄菲菲,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儒灯,男,汉族,1973年7月28日生,住所地河南省光山县。被告李晓锋,男,汉族,1993年3月6日生,住所地河南省光山县。原告吴江区震泽镇中立建材销售部与被告李儒灯、李晓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江区震泽镇中立建材销售部的委托代理人沈秋萍、被告李儒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晓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后由于被告李晓锋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江区震泽镇中立建材销售部的经营者张丁浪及其委托代理人沈秋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儒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晓锋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民事裁定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材料,公告期限届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江区震泽镇中立建材销售部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两被告提供窗户铝合型材。截止2015年1月31日止,两被告共计结欠原告货款40800元。后,被告李儒灯仅支付了5000元,余款35800元未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结欠的原告货款35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580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儒灯第一次庭审辩称:张丁浪起诉我是不对的,是不合法的。第一,我不认识张丁浪和原告;第二,我与原告没有经济往来纠纷;第三,原告应该提供相应的合同及送货单来起诉我;第四,2014年1月28日的欠条不是我签的。被告李晓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被告李儒灯、李晓锋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收到中立窗料款20000元。被告李儒灯、李晓锋均在欠款人处签名。2015年1月31日,被告李晓锋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到中立型材款20800元。2015年2月17日,被告李儒灯通过农业银行向原告的经营者张丁浪转入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2份、银行自助卡卡转账交易回单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首先,被告李儒灯、李晓锋结欠原告货款2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4年1月28日的欠条予以证实,后被告李儒灯支付原告货款5000元,因此,被告李儒灯、李晓锋尚欠原告货款15000元。庭审中,被告李儒灯虽否认2014年1月28日的欠条上其个人签名的真实性,但经本院多次释明,其拒绝申请笔迹鉴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此外,被告李儒灯向本院提交了收款收据、送(销)货单用以否认结欠原告的货款,但原告否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而被告李儒灯提交的上述证据无法体现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因此,本院对于被告李儒灯否认2014年1月28日欠条的真实性的抗辩不予采信。其次,被告李晓锋结欠原告货款208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5年1月31日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最后,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以3580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因被告李儒灯、李晓锋结欠货款基数不同,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儒灯、李晓锋支付原告吴江区震泽镇中立建材销售部货款15000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以1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同档贷款利率,自2016年11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李晓锋支付原告吴江区震泽镇中立建材销售部货款20800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以208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同档贷款利率,自2016年11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69)。三、驳回原告吴江区震泽镇中立建材销售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6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256元,由被告李儒灯负担175元,由被告李晓锋1081元。两被告负担之数,由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江区震泽镇中立建材销售部。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 倩人民陪审员 李圣楹人民陪审员 凌轶伦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晓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