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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25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原告胡某甲与被告郑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礼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礼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郑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25民初114号原告:胡某甲,男,196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胡某乙,男,198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胡某甲之子。委托代理人:曹鹏程,礼泉县药王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某某,男,1969年6月14出生,汉族,礼泉县工业发展局干部。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196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礼泉县政府干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地址:咸阳市秦都区咸通北路8号。法定代表人:候志强,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建强,公司员工。原告胡某甲与被告郑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咸阳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委托代理人胡某乙、曹鹏程、被告郑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太平洋保险公司咸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建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37140.2元。诉讼过程中,原告胡某甲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残疾赔偿金等费用102133元,共计239273.2元(见请求赔偿目录)。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5日6时50分许,被告郑某某驾驶陕DZJ8**号小轿车从礼泉县丽景花园小区东门驶出左转进入东二环时,遇到胡某甲驾驶二轮摩托车沿东二环由北向南行驶,两车发生碰撞,致胡某甲受伤、两车受损。经礼泉县交警大队对事故成因进行分析,认定郑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甲负次要责任。胡某甲经送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右颞叶脑挫裂伤、右颞顶部硬脑外出血、脑疝、弥漫性脑肿胀、右颞骨及颧骨骨折、右侧蝶骨骨折、右颞顶头皮血肿、左眼下睑挫裂伤、左眼下泪小管断裂、左上唇皮肤撕脱伤、左脸动脉上唇支损伤、左手被皮肤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环枢关节半脱位等23处损伤。郑某某驾驶车辆致伤胡某甲应当赔偿,其所有的陕DZJ8**号小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咸阳支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太平洋保险公司咸阳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某某承认胡某甲主张的全部事实,承认胡某甲主张的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3250元、财产损失12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但认为胡某甲诉讼请求的医疗费、交通费应当以票据计算,误工费应当按100元/天计算,护理费应当按一人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咸阳支公司承认胡某甲主张的事实,愿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胡某甲诉讼请求的意见与被告郑某某的意见基本一致,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进行了举证、质证。被告郑某某、太平洋保险公司咸阳支公司对胡某甲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陕DZJ8**号小轿车行驶证、郑某某驾驶证、交强险保单、胡某甲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案、核工业215医院收费票据、用药清单、礼泉民源医院收费票据、车辆损失估价单、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均无异议。被告郑某某、太平洋保险公司咸阳支公司认为胡某甲提供的核工业215医院关于胡某甲住院期间两人陪护的“证明”是出院后补写,且与住院病案不符;咸阳好一生大药房POS签购单无法证明为谁购药;购买护理垫、卫生纸的票据无公章、无购买人;礼泉县西兰路西关车厢厂营业执照及“证明”证明胡某甲在诚信车辆厂上班,但无诚信车辆厂出示的证据证明;考勤表无单位公章及其他工作人员的签名,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原告胡某甲、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咸阳支公司对被告郑某某提供的核工业215医院预交金收据、门诊收费票据、礼泉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交强险保单均无异议。原告胡某甲认为礼泉县人民医院7张门诊收据无姓名,不予认可。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胡某甲提供了咸阳好一生大药房POS签购单一份,用于证明购药支付118元,被告郑某某提供了礼泉县人民医院7张门诊收据用于证明他支付医疗费765.3元,经审查认为:原告胡某甲提供的签购单无购买发票及外购单佐证,被告郑某某提供的7张门诊收据无姓名,不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故不予认定。2.误工费原告胡某甲主张误工期限从住院之日起至定残之日计196天,按照120元/天计算,被告郑某某、太平洋保险公司咸阳支公司对误工期无异议,但认为误工费标准过高。经审查认为:原告胡某甲不能举证证明其固定收入状况,可参照当地无固定收入者的收入100元/天计算,误工费应确定为19600元。3.护理费原告胡某甲主张护理期限按照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90天,住院44天按2人护理,出院46天按1人护理,护理费按照100元/天计算,并提供了核工业215医院关于胡某甲住院期间两人陪护的“证明”。经审查认为:住院病案虽未记载陪护人数,但结合胡某甲身体多处受伤、病情危重的事实,对215医院出具的证明予以认定,护理费标准可参照当地无固定收入者的收入100元/天计算,护理费确认为134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胡某甲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经审查认为:结合胡某甲受伤程度、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及事故责任,胡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确定为5000元。5.交通及杂费原告胡某甲主张交通及杂费为681元,提供了购买用品收据2张、复印病案的215医院门诊票据1张。经审查认为:购买护用品的票据无公章、无交款人,且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认定;215医院门诊票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认定;主张的交通费无证据证明,不予认定,故该项费用应确认为46元。6.残疾赔偿金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评定胡某甲三处受伤部位为十级伤残,原告胡某甲主张他在诚信车辆厂上班,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并提供了礼泉县西兰路西关车厢厂营业执照、该厂证明、考勤表,用于证明胡某甲在诚信车辆厂上班的事实。经审查认为:西关车辆厂与诚信车辆厂不属同一单位,考勤表对胡某甲出勤的月份、天数及工资的记录不全,亦无单位公章和考勤员的签名,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定。故胡某甲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为:9396元×20年×12%=22550元。综上,原告胡某甲因交通事故致伤的医疗费用112177.74元,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22550元、误工费19600元、护理费13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复印费46元、财产损失1200元、鉴定费3250元,总计185343.74元。其中,被告郑某某支付医疗费88449.54元。本院认为,原告胡某甲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之规定,应先由事故车辆所投保交强险的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咸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交通事故的另一方即被告郑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故被告郑某某、太平洋保险公司咸阳支公司有依法赔偿的义务。被告郑某某、太平洋保险公司咸阳支公司承认原告胡某甲主张的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3250元、财产损失12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胡某甲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应如何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胡某甲未举证证明其固定工资收入,故应当参照当地劳动力的平均收入标准按照100元/天计算误工、护理费。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胡某甲身体多处受伤,结合医院证明,原告胡某甲主张住院期间两人护理符合实际情况,应予支持,但诉请误工、护理费标准过高,不予支持。原告胡某甲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工作、居住,且其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的事实,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对于诉请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应结合原告胡某甲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害程度、双方的过错大小等因素确定,原告胡某甲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对其部分诉请予以支持。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咸阳支公司辩称诉讼费、鉴定费不予负担的意见,因被告郑某某与其签订的保险合同虽有约定,但未特别提示说明,故其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据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咸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项下的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甲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2550元、误工费19600元、护理费13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复印费46元及财产损失1200元,总计71796元,超出部分113547.74元,由被告郑某某按照事故责任70%予以赔偿,即79483.42元,剩余部分34064.32元由原告胡某甲自行承担,被告郑某某已支付的88449.54元费用应当扣除。综上所述,原告胡某甲主张的赔偿范围及部分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其部分损失计算标准过高,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证据不足,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中未扣除被告郑某某已支付的数额,亦未按事故责任划分原告、两被告各自赔偿数额,对此部分请求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某甲各项损失71796元。二、由被告郑某某赔偿原告胡某甲各项损失79483.42元(已履行)。以上判决第一项应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被告郑某某已超付的8966元在执行中予以扣除返还郑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0元,由原告胡某甲负担1805元,被告郑某某负担161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4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选锋审 判 员  谢 媛人民陪审员  刘 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