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281民初17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平市支行与彭某、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平市支行,彭某,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281民初174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平市支行,住所地乐平市洎阳中路2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281705627495L负责人陈文,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胡发江,该行职员。被告彭某,女,汉族,1959年7月2日生,住乐平市。被告徐某,男,汉族,1957年3月10日生,住乐平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平市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与被告彭某、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胡发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借款人彭某于2012年5月17日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5万元,徐某作为担保人。此贷款按合同(合同号36020120120130003273)约定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但至2016年3月31日仍欠本金5万元及利息1059.47元未还,经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要求:一、判令被告彭某归还贷款本金5万元及1059.47元利息,合计51059.47元至清偿日止;二、被告徐某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彭某、徐某未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某系乐平市教育体育局员工。2012年1月5日,被告彭某向原告申请5万元的农户小额贷款,贷款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2013年1月9日,被告彭某作为借款人,被告徐某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借款金额为5万元,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贷款在额度有效期内(自2013年1月9日至2016年1月8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第二条约定“每笔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第三条约定“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第五条约定“自主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债务最高余额为约定的可循环额度的1.3倍,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第六条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2013年1月9日,原告将首笔5万元贷款发放至被告彭某的账户内。后被告彭某在可循环使用额度内分别于2014年1月13日、2015年1月12日向原告循环借款5万元。截止2016年3月31日,被告彭某仍欠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1059.47元未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被告徐某收入证明、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利息证明、系统清单、银行流水及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及《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农业银行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彭某未按约定及时还款,应承担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合同约定被告徐某保证数额最高为可循环额度的1.3倍,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被告彭某最后一笔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月11日,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某、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平市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1059.47元,共计51059.47元(利息暂算至2016年3月31日,之后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6年4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徐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65000元为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彭某追偿。如未在上述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6元,财产保全费479元,上述费用共计1555元,由被告彭某、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磊人民陪审员 汪政协人民陪审员 李风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群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