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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6民初12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原告方崇中与被告南京双之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崇中,南京双之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12360号原告:方崇中,女,汉族,1947年7月25日生。被告:南京双之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XX号XXXX室。法定代表人:李明义。原告方崇中与被告南京双之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双之毅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崇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双之毅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崇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82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份,原告在珠江儿童医院附近,有人向其发放传单并将其带至珠江XX号XXXX室,向其宣传被告有个项目是投资经营神州草种植的,需要资金,可以获取较高的预期收益。后原告回家后业务员不断向其打电话宣传此事,故原告就借了2万元给被告。但借款到期后,一直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双之毅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方崇中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书、收据等证据;被告双之毅公司未到庭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结合原告方崇中提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4月21日,原告方崇中(甲方)与被告双之毅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借给乙方20000元整,用于乙方投资经营的神州草种植项目,获取预期收益,预期收益为借款额的2%分红1%,分红方式按月分期领取;借款期限3个月,即从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等。同日,被告双之毅公司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交款单位:方崇中,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收款事由:三月利息已付壹仟捌佰元。庭审中,原告方崇中认可虽借款合同上载明的借款金额为20000元,但预扣了1800元后,实际交付给被告只有182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方崇中与被告双之毅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中虽提及了投资项目,但未约定原、被告双方系合作经营及相应风险,合同内容为原告方崇中给付钱款,被告双之毅公司承诺高额回报,故双方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真实明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关于本案本金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原告认可借款时预扣了1800元,故本案的借款本金为18200元。根据合同约定,该借款已经到期,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18200元借款本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双之毅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一审中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答辩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双之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方崇中借款18200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将此款随借款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菲人民陪审员 陈 健人民陪审员 李杭初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梁菀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