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02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任某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02刑初93号公诉机关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某,男,1966年3月15日出生。2007年4月6日因盗窃被临汾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5年8月26日犯盗窃罪被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6年11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临汾市尧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汾市尧都区看守所。辩护人袁旋,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尧检公诉一刑诉(2017)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抢劫罪,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何红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8日,被告人任某某在乘坐公交车时用随身携带的剃须刀片,从邻座位高某某初扒窃现金500余元并伺机逃跑。被害人高某某发现被盗后,阻拦其下车,任某某掏出随身携带的剃须刀进行威胁,继而又将高某某手部咬伤,随后被车上乘客控制并扭送至公安机关。案发后,赃款追回,由被害人领走。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任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处。被告人任某某辩称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应以盗窃罪对其定罪量刑。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任某某没有主观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抢劫的行为,不具备盗窃转化为抢劫的条件,被告人任某某的行为应构成盗窃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8日,被告人任某某在乘坐公交车时用随身携带的剃须刀片将邻座位高某某裤子后兜右侧划破后扒窃现金500余元。被害人高某某发现被盗后阻拦任某某下车,任便掏出随身携带的剃须刀,被害人高某某与其抢夺刀子过程中被告人任某某将高手部咬伤。后被告人任某某被车上乘客控制并扭送至公安机关。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高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实,2016年11月8日10时40分,高某某乘坐公交车,途中发现裤子右侧后口袋被划破,口袋内驾驶证及现金990余元被偷走。旁边男子要下车高将其拦住,对方便从身上掏出剃须刀,高把刀子夺下来,对方就咬了他手,后来车上乘客和高某某一起把那男子控制起来,这名男子从身上掏出高的驾驶证及现金594元归还高某某,后被送至公安机关。2、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11月8日任某某乘坐公交车准备回临汾,在车上用剃须刀划破旁边男子的口袋偷了他兜里的钱,被发现后任把钱还给了对方并准备逃跑,被车上的人拽住。任某某将剃刀逃出来就有人抓住手把刀夺走了。当天早上喝了酒不记得有没有咬人。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8日10时40分,张某某开车的途中,车上乘客说钱被偷了,后被偷了钱的乘客把另一名乘客拦住并控制起来,小偷从身上掏出一把刀子,被盗的男子夺刀时被小偷把手咬伤了。后那人从身上掏出了被偷乘客的钱和驾驶证。4、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8日10时40分,其父亲开公交车的途中,车上乘客说钱被偷了,他旁边的男子就站起来说要下车,被盗乘客拦住他并把他摁到窗户口,这男子把车窗户打开,张某过去顶住了窗户。后偷钱的男子就掏出一把剃刀,刚掏出来就被被盗乘客夺下了,在夺刀的时候他把被盗乘客手咬破了。后这个小偷说我把钱给你还不行啊,就身上掏出了驾驶本和钱给了被盗乘客,他数了钱说少了400元,这时小偷把一件衣服从窗口扔了出去,后被其他乘客控制住送到公安机关。5、临汾市尧都区公安局出具的辨认笔录及照片。6、临汾市尧都区公安局段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7、临汾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2007】临劳教字第38号劳动教养决定书。8、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5)尧刑初字第471号刑事判决书。9、被告人任某某的户籍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为抗拒抓捕、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任某某行为应构成盗窃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任某某供述可证实,其实施盗窃行为后欲将作案工具及衣物毁弃并逃跑,结合被害人高某某报案材料、证人张某某、张某证言均可证实,被告人任某某盗窃他人财物被发现欲逃跑过程中,为抗拒被害人及其他乘客的抓捕当场掏出剃刀,并在抢夺剃刀时将被害人咬伤。综上,被告人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后因被发现为抗拒抓捕、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定性为抢劫罪并无不当,故被告人及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任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任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霞& # xB;人民陪审员 晋斌梅人民陪审员 王 双 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冯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