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3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林文豪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文豪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3刑初189号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文豪,男,1971年9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汉���,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莆田市涵江区,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转取保候审。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涵检公刑诉〔2017〕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文豪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骆志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文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林文豪在其位于莆田市涵江区涵东街道的住处,因向毛某讨债而与毛某发生口角,并动手击打毛某脸部及腹部。尔后,毛某离开并打电话叫其亲戚即被害人林某前来帮忙。林某与其朋友陈某到达现场后,林某在林文���住处门口与林文豪发生争吵,并动手推打林文豪,随后二人互相推搡,林文豪拿起其住处门口附近的一把刮灰刀砍击林某脸部,致其受伤。经鉴定,林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林文豪于2016年10月20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于同日赔偿被害人林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取得林某的谅解。审理另查明,2016年10月20日,公安机关向被告人林文豪扣押作案工具刮灰刀1把。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文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证人毛某、黄某1、陈某、黄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伤情照片、莆田涵江医院CT诊断报告单、DR诊断报告单、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莆公物鉴(涵法临)〔2016〕325号鉴定书、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财物入库清单、���认照片、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文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文豪具有持械情节,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林文豪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案系因民间矛盾激化所引发,被害人对引发本案具有过错;被告人林文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文豪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林文豪适用缓刑。被告人林文豪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自觉改造,回归社会,在缓刑考验期间,不准出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文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莆田市公安局涵东派出所的作案工具刮灰刀1把,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邱益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庄金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