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12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镇江市丹徒区国启日用百货商行与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于南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江市丹徒区国启日用百货商行,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于南村村民委员会,镇江市丹徒区国启日用百货商行,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于南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12民初199号原告:镇江市丹徒区国启日用百货商行,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中天路东侧(胜超电子大门南门面房)。投资人:马建国,该商行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峰,镇江市丹徒区中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于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于南村。负责人:朱云新,该村村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雨,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镇江市丹徒区国启日用百货商行(以下简称国启商行)与被告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于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于南村村委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启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峰、被告于南村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启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货款638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至3月期间,赵罗成、方海云以于南村村委会公务活动需要多次到原告处赊欠烟酒,合计6388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于南村村委会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但该村是一个贫困村,基于现实情况,要求较长时间分期还款。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手写流水账、发票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烟酒款6388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货款应及时给付,逾期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于南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镇江市丹徒区国启日用百货商行638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7元,保全费720元,合计2117元。由被告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于南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向该院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 雷人民陪审员 孔国瑞人民陪审员 殷玉青二0一七年四月十九日附上诉须知壹份书 记 员 周一琳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