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甘06民终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齐清先与梁来平、樊志仁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齐清先,梁来平,樊志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6民终2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齐清先,男,生于1962年9月24日,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儒,武威市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来平,男,生于1966年1月10日,住甘肃省民勤县。原审被告:樊志仁,男,生于1957年4月7日,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上诉人齐清先因与被上诉人梁来平、原审被告樊志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民勤县人民法院(2016)甘0621民初7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齐清先,被上诉人梁来平,原审被告樊志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齐清先上诉请求:改判由上诉人齐清先给付被上诉人梁来平砖款457340元,驳回梁来平要求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梁来平未按合同约定供够砖数,已构成违约,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齐清先没有按时付款,仅给被上诉人梁来平造成利息损失,一审判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前款利息、承担违约金不当。梁来平辩称,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齐清先违约责任明确,应当支付利息并承担违约金,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梁来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齐清先、樊志仁共同给付梁来平欠付砖款457340元,并自2014年1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利息;2、请求判令齐清先、樊志仁就已付砖款3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共同承担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7月22日期间的利息;3、请求判令齐清先、樊志仁共同承担违约金125816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4日,梁来平与齐清先签订多孔砖、小红砖购销合同,约定由齐清先向梁来平购买多孔砖8000000块以上,单价0.67元,小红砖1000000块以上,单价0.43元,达不到约定数量,视为违约;梁来平根据齐清先的电话通知供货;为保证梁来平及时供砖,齐清先必须在每月1日付清上月砖款,余款于2015年11月30日前付清,否则由齐清先就全部砖款自签订合同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梁来平承担利息;违约方按全部砖款的百分之二十五向对方承担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梁来平即向齐清先供砖,齐清先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向梁来平支付砖款。2015年1月7日,经齐清先授权其管理人员樊志仁和梁来平核算,齐清先欠付梁来平砖款757340元,由樊志仁向梁来平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5年1月30日前付款50%,余款于同年6月15日前付清,逾期自欠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利息。2015年3月,齐清先通知梁来平继续供砖,因齐清先之前未能按合同、欠条约定的期限及数额给付砖款,梁来平提出必须结清欠付砖款方可继续供砖,齐清先即从他处购买工程用砖,再未向梁来平购进工程用砖。2015年4月13日,齐清先在上述欠条中签名确认,并注明:以上欠款属实,已付100000元,已打收条。2015年1月7日至同年4月13日期间,齐清先向梁来平付款100000元,后又于2015年7月22日向梁来平付款2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梁来平与被告齐清先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梁来平向齐清先供应工程用砖,齐清先向梁来平支付价款,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并由违约方赔偿因违约给履约方造成的合理损失。经被告齐清先委托被告樊志仁于2015年1月7日和原告结算,齐清先欠付原告砖款753470元,并约定于同年1月30日前付款50%,即376735元,于同年6月15日前付清余款376735元,逾期自欠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承担利息,齐清先事后在欠条中签名确认,视为原告和被告齐清先对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进行了变更,并重新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齐清先于2015年1月7日至同年4月13日期间付款100000元,于2015年7月22日付款200000元,付款数额不足50%,足以认定齐清先逾期付款的事实,应当由其继续就欠付砖款457340元向原告履行给付义务,并按欠条约定自2015年1月7日起承担逾期利息。齐清先于2015年7月22日向原告给付砖款200000元,亦应当由其承担逾期利息,其利息应当于2015年1月7日计算至2015年7月22日。根据欠条记载,齐清先于2015年1月7日至同年4月13日期间向原告付款100000元,由原告出具了收条,但齐清先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出示其收条,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并就已付砖款100000元承担2015年1月7日至2015年4月13日期间的利息。被告樊志仁系齐清先的管理人员,受齐清先委托和原告结算砖款,并作为经办人出具欠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樊志仁并非合同当事人,不应当由其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125816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齐清先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对其和原告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要求本院予以调整,视为其认可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其违约金1258165元,应当由齐清先按其违约责任程度承担相应责任。根据合同履行情况,标的物数量未达到合同约定,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但齐清先于2015年3月要求原告继续供砖时,未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数额向原告付款,违约在先,导致合同未能继续履行,应当认定齐清先的违约责任大于原告,双方违约责任相抵后,可由被告齐清先按20%的比例向原告赔偿违约金251633元(1258165元×20%)。综上,判决:一、被告齐清先给付原告梁来平砖款457340元,并自自2015年1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利息;二、被告齐清先就已付砖款1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梁来平承担2015年1月7日至2015年4月13日期间的利息;三、被告齐清先就已付砖款2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梁来平承担2015年1月7日至2015年7月22日期间的利息;四、被告齐清先赔偿原告梁来平违约金251633元;五、驳回原告梁来平要求被告樊志仁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上列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0240元,由原告梁来平负担10000元,被告齐清先负担1024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齐清先提交领条两张,证明2015年3月31日向梁来平付款100000元,2015年7月22日向梁来平付款200000元。经质证,上诉人梁来平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二审查明,上诉人齐清先于2015年3月31日向梁来平付款100000元,一审认定付款时间2015年4月13日应予纠正。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2014年12月4日梁来平与齐清先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齐清先向梁来平购买多孔砖8000000块以上,单价0.67元,小红砖1000000块以上,单价0.43元,达不到约定数量,视为违约,梁来平根据齐清先的电话通知供货;为保证梁来平及时供砖,齐清先必须在每月1日付清上月砖款,余款于2015年11月30日前付清,否则由齐清先就全部砖款自签订合同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梁来平承担利息;违约方按全部砖款的百分之二十五向对方承担违约金。根据以上合同内容分析,梁来平供货达不到约定数量或齐清先购货达不到约定数量均构成违约。合同签订后,梁来平即向齐清先供砖,但齐清先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于2015年1月1日向梁来平支付砖款,已构成违约。2015年1月7日,经双方核算,对欠付砖款757340元出具欠条,约定于2015年1月30日前付款50%,余款于同年6月15日前付清,双方对欠付砖款付款期限的重新约定,而非对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进行了变更,但上诉人齐清先仍未按此约定于2015年1月30日向梁来平履行付款义务,继续构成违约,故2015年3月齐清先通知梁来平继续供砖时,梁来平提出必须结清欠付砖款方可继续供砖,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属齐清先违约所致,被上诉人梁来平并无违约行为,被上诉人梁来平请求齐清先承担违约责任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被上诉人梁来平的损失包括预期利益损失,即基于合同全部履行的经营损失,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计算方法,上诉人齐清先不能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在2015年1月7日经双方对欠付砖款757340元重新约定付款期限后,仍不能按约定支付,是导致合同不能完全履行的直接原因,存在重大过错,更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一审按约定违约金数额的20%计赔违约金符合案件实际和法律规定。2015年1月7日”欠条”中对欠付款项757340元的利息明确进行了约定,一审按约定判决计付利息并无不当,经二审查明,上诉人齐清先于2015年3月31日向梁来平付款100000元,一审认定为2015年4月13日不当,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齐清先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甘肃省民勤县人民法院(2016)甘0621民初781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项;二、变更甘肃省民勤县人民法院(2016)甘0621民初78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齐清先就已付砖款1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被上诉人梁来平承担2015年1月7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的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5074元,由上诉人齐清先负担5000元,被上诉人梁来平负担7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小鹰审 判 员  杨文龙代理审判员  陈 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韩 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