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2行终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上海澹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市宝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澹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徐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沪02行终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澹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澹台祥岭。委托代理人吴润民,上海市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宝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黄雅萍。委托代理人朱耀宗,男。委托代理人李小娟,女。原审第三人徐文,男,汉族,1985年7月9日出生,住江苏省。上诉人上海澹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澹台公司”)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3行初16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徐文系澹台公司员工。2016年1月13日12时30分许,徐文在集装箱内搬运货物时,不慎从集装箱内摔落,并被箱内掉落的货物砸中致伤。当日,徐文被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为双额叶脑挫伤,前颅底骨折伴脑脊液鼻漏,鼻骨骨折,头面部皮肤裂伤,多发性创伤性牙损伤,肺部感染,右肾上腺损伤(肾上腺血肿),右腰椎横突骨折,腰椎间盘突出。2月1日,徐文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入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外伤性鼻畸形,鼻骨骨折,上颌骨骨折,鼻中隔偏曲,鼻中隔穿孔。2016年2月6日,澹台公司向上海市宝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宝山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宝山人保局审查后要求澹台公司补正徐文与其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及相关医疗诊断证明。同月25日,澹台公司授权其工作人员郭伟彬代为处理涉案工伤认定事宜,并补正相关材料。同日,宝山人保局受理澹台公司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同年3月18日,宝山人保局向澹台公司发出提供证据通知书。3月17日、25日及4月5日,宝山人保局多次联系澹台公司委托代理人郭伟彬,要求澹台公司对徐文是否工伤事宜配合调查。因澹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徐文所受事故伤害非工伤,同年4月22日,宝山人保局作出宝山人社认(2016)字第614号认定工伤决定,认为徐文于2016年1月13日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故认定为工伤。宝山人保局将决定书送达澹台公司与徐文。澹台公司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宝山人保局作出的宝山人社认(2016)字第614号认定工伤决定。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宝山人保局系其行政区域内负责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主体适格。宝山人保局受理澹台公司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对徐文进行了调查,向澹台公司发送了提供证据通知书,因澹台公司经多次通知,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徐文非工伤,故宝山人保局在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并将工伤认定书送达澹台公司和徐文,执法程序合法。本案中,徐文在澹台公司工作场所,于工作时间搬运货物过程中,因从集装箱高处摔下且被货物砸到而受伤,宝山人保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徐文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至于澹台公司认为徐文搬运的是吸尘器等生活用品,而非货物,故其受伤非工作原因的诉称意见,因澹台公司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填写的受伤经过即为在集装箱内搬运货物,澹台公司并无充分证据推翻其在申请表中的陈述;至于澹台公司认为徐文系因事发日中午喝了酒而导致受伤的诉称意见,因澹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徐文事发时存在醉酒情形,原审对该诉称意见不予采信。原审遂判决:驳回澹台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澹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澹台公司上诉称,徐文的工作岗位是主管,不从事装卸工作,事发时徐文是在争抢客户遗弃的旧吸尘器等物品,与其工作内容无关,不符合《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当天中午徐文喝过酒,其因此而摔倒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不应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所作认定工伤决定事实不清。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宝山人保局辩称,上诉人填写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与徐文的陈述内容一致,能够证明徐文在搬运货物时受伤,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上诉人在诉讼中才提交的其自行制作的处罚通知不具有真实性,不能证明徐文事发当天曾喝酒,且工伤认定的排除情形为醉酒,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徐文存在醉酒情形。被上诉人所作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之规定,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所在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受理澹台公司的工伤认定申请后,进行了调查、核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行政程序合法。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对徐文制作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徐文的就诊记录,以及上诉人所填写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等证据,能够证明徐文是在工作时间,搬运货物过程中受伤的事实,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被上诉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认定工伤决定,证据充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向上诉人发出提供证据通知书,但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未能证明徐文受到的伤害不是工伤。上诉人在诉讼中称徐文系因争抢吸尘器受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亦无证据证明徐文在事发时存在醉酒情形,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缺乏事实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驳回澹台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澹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浩方审 判 员  张 璇代理审判员  包建俊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国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