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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902民初8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原告苟明福与被告鲁峥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苟明福,鲁峥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02民初823号原告:苟明福,男,生于1958年,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被告:鲁峥嵘,男,生于1977年,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原告苟明福与被告鲁峥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巩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苟明福、被告鲁峥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苟明福诉称:2015年8月10日,被告以包工程需资金周转而在原告处借款3万元,书立借条一张,并约定在2016年12月前还清。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转账3万元,借款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1、被告一次性向原告偿还借款3万元,并以3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2017年1月1日起至偿清为止期间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负担。被告鲁峥嵘辩称:在原告处借款属实,该还,但不该我还,这笔钱并不是打在了我的账户,而是打在了苟小芹(原告之女)的账户上,钱也是由原告之女在支配,借条当时是前妻苟小芹及其家人强迫我打的。离婚调解协议上写明在同居期间各自经手债务各自承担,故该笔债务不应当由我偿还。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0日,被告鲁峥嵘包工程需资金周转而在原告苟明福处借款3万元,同日向原告书立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金碑乡黄垭村苟明福人民币三萬元正(30000.00),在2016年12月前先还壹萬元正(10000.00),在2017年元月底再还壹萬元正(10000.00),余下壹萬元(10000.00)在2017年8月偿清借款人:鲁峥嵘2015年8月10日”。3万元中的15000元用于鲁峥嵘和苟小芹(苟明福之女)同居期间苟小芹在巴中缴纳房租,另外15000元通过苟小芹打给被告鲁峥嵘(15000元中的1万元系被告鲁峥嵘欠苟明福劳动报酬形成),而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另外鲁峥嵘与苟小芹于2016年2月19号在经本院协议解除同居关���,并约定各自经手债务各自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双方权利义务明确,被告应该诚信履行偿还原告本息的义务。关于借款本金数额的认定问题。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万元,从2015年8月10日被告鲁峥嵘向原告书立3万元借条一张,且借款后未偿还借款本金的事实,本案的借款本金认定为3万元。关于该3万元由谁偿还的问题。从2016年2月19号本院调解鲁峥嵘和苟小芹(苟明福之女)解除同居关系,并约定各自经手债务各自承担的事实,该债务3万元应由被告鲁峥嵘偿还。关于借款利息的认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按借款时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付借款利息的主张,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原告主张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关于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应由败诉方负担。即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应由被告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鲁峥嵘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苟明福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及资金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借款本金3万元为基数,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偿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鲁峥嵘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巩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陈昌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