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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226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曾某某与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金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3226民初90号原告:曾某某,男,汉族,退休职工,住四川省金川县。委托代理人:丁友军,四川辞合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发明,四川辞合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高某某,女,藏族,经商,住四川省金川县。原告曾某某与被告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原告曾某某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曾某某撤回起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加翠审 判 员  刘光英人民陪审员  李 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