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9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2017)湘1129刑初105号被告人余运达、莫咸通、李振科、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运达,莫咸通,李振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9刑初10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运达,男,1996年8月2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10月20日曾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16年11月5日被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XX瑶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莫咸通,男,1998年6月1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11月5日被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XX瑶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振科,男,1990年8月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曾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5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1月18日被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XX瑶族自治县看守所。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XX公诉刑诉[2017]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运达、莫咸通、李振科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侯美艳,被告人余运达、莫咸通、李振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9月5日凌晨,被告人李振科驾驶二轮摩托车搭乘被告人余运达、莫咸通窜至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春江路“绯闻”酒吧对面街边,被告人余运达、莫咸通用汽车破窗器将被害人赵某某的小轿车副驾驶室车窗玻璃砸烂,盗走放在副驾驶座位上的两个包,其中一个女士手提包(内现金人民币700元),一个男士PRADA手提包,被告人李振科在一旁等候接应。经XX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男士PRADA手提包鉴定价格为人民币4272元,被砸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1600元;被告人余运达、莫咸通、李振科在盗走赵某某车内财物后,又由被告人李振科驾驶二轮摩托车搭乘被告人余运达、莫咸通窜至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祥龙城市花园门口,被告人余运达、莫咸通用汽车破窗器将被害人唐某某的小轿车副驾驶室车窗玻璃砸烂,盗走放在档位附近的现金人民币800元及放在扶手箱里的一个钱包,钱包里有人民币3000元、银行卡等物品,被告人李振科在一旁等候接应。经XX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280元;2、2016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余运达、莫咸通、“大万”(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从广西贺州市窜至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神州瑶都大酒店停车场,用汽车破窗器将被害人魏某某停放此处的的“本田雅阁”牌小轿车副驾驶室车窗玻璃砸烂,将被害人魏某某放在车内的钱包(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500元)盗走,经XX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900元;3、2016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余运达、莫咸通、莫德燕(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窜至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图腾园广场附近的停车位,用汽车破窗器将被害人蒋某某停放此处的的“奥迪”牌Q5小轿车的右后车窗玻璃砸烂,将被害人蒋某某放在车内的一个男式手提包盗走,经XX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1200元;4、2016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余运达、莫咸通等7人驾驶摩托车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窜至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祥龙城市花园小区门口,用汽车破窗器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此处的的“凯迪拉克”牌小轿车副驾驶室车窗玻璃砸烂,但未在车内发现财物,被告人余运达、莫咸通等7人逃离现场。经XX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1200元;另查明,被告人余运达于2015年10月20日曾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李振科于2011年曾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5月1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余运达、莫咸通于2016年11月5日在湖南省江永县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李振科于2017年1月16日在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火车站被抓获归案。五被害人要求本院对三被告人从重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余运达、莫咸通、李振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处警经过、抓获经过材料,柳州铁路公安刑事支队刑警三大队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证人唐某某1、蒋某、赵某某1的证言,被害人赵某某、唐某某、蒋某某、魏某某、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余运达、莫咸通、李振科的供述,XX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江价认[2016]310号、307号、306号、309号、308号、18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2015)云新法刑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书,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照片,莫咸通、余运达、李振科的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运达、莫咸通、李振科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砸烂车辆的副驾驶室车窗玻璃等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财物,其中:被告人余运达、莫咸通参与作案5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9272元,数额较大;被告人李振科参与作案2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877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虽有同案犯尚未到案,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现有证据来看,被告人余运达、莫咸通多次亲自实施盗窃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振科负责开车接送,起了帮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在盗窃过程中,采取破坏性手段,造成重大损失,均没有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余运达、李振科,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余运达、莫咸通、李振科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余运达、莫咸通、李振科违法所得的财物,应当予以追缴。综上,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确保公民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运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以内一次缴清)。(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5日起至2018年11月4日止。)二、被告人莫咸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以内一次缴清)。(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5日起至2018年5月4日止。)三、被告人李振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以内一次缴清)。(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2018年7月15日止。)四、被告人余运达、莫咸通、李振科的违法所得财物应当予以追缴,退赔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冯美芬人民陪审员 蒋学忠人民陪审员 徐绍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叶克昂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