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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2刑初1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王永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2刑初1138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永明,男,1963年11月22日出生,苗族,小学文化,务工,住贵州省安龙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14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7]1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永明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永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至2017年1月8日期间,被告人王永明先后五次窜至晋江市东石镇金瓯村靠近英才幼儿园被害人王某1经营的一婚庆器材仓库内,盗走共计14捆的电线(均无法估价),后分别销赃给在晋江市东石镇萧下村安东区108号及金瓯村东区284号收购废品的韦某、王某2,从中获利。2017年1月8日晚,被告人王永明住在东石镇金瓯村篮球场附近一破房子时被该村巡逻队员盘问,主动交代上述盗窃事实,后经巡逻队员报警被带回公安机关。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永明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证人韦某、王某2、王某3、兰某的证言,书证侦破经过、户籍证明材料、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永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永明因其形迹可疑接受警方盘问就主动交代其罪行,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永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8日起至2017年5月7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王永明退赔被害人王子雅的相应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苏荣喻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晓颖速录员  丁鸿鑫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