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1执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葛真彩与被执行人宜宾县凤祥煤矿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葛真彩,宜宾县凤祥煤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521执155号申请执行人:葛真彩,女,汉族,住云南省盐津县。被执行人:宜宾县凤祥煤矿,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县凤仪乡风滩村马鞍社,组织机构代码77299527-1。法定代表人:邹必祥。申请执行人葛真彩与被执行人宜宾县凤祥煤矿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川1521民初2000号民事判决已生效。申请执行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5642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履行了1128元,剩余4514元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撤回执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属于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执行。在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剩余债权时,申请执行人可以依法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代理审判员 阳 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兴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