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2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曾少林与武新华、李小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红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红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少林,武新华,李小朋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122民初21号原告曾少林,女,198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被告武新华,男,197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住红安县。被告李小朋,男,198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住红安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曾少林与被告武新华、李小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曾少林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曾少林在案件受理后,宣判前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合理处分。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曾少林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曾少林负担。审 判 长 徐忠祥审 判 员 殷福元人民陪审员 伍卫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彭燕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