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03执恢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阳元林与刘红俊合伙协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阳元林,刘红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503执恢31号申请执行人阳元林,男,汉族,1974年7月4日出生,住宜昌市伍家岗区。被执行人刘红俊,男,1979年6月18日出生,住宜昌市伍家岗区。阳元林与宜昌市伍家岗区红阳副食商行、刘红俊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28日作出的(2016)鄂0503民初75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刘红俊支付阳元林退股款15000元,案件受理费311元由刘红俊负担。因刘红俊未完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阳元林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刘红俊应向申请执行人阳元林支付退股款12500元,承担诉讼费311元及执行费92元。以上共计12903元。另自2016年7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1281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刘红俊银行存款12903元,或者扣留、提取其相同的收入,或者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二、被执行人刘红俊自2016年7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1281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利息。若查封、扣押财产,被执行人必须于财产查封、扣押后三日内自觉履行上述义务,逾期,本院将依法处理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朱俊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何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