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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21民初1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2017-1原告汪淑珍诉被告贾秀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淑珍,贾秀华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1民初1400号原告:汪淑珍,女,1927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世乾,男,1971年12月10日出生,景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黑龙江省龙江县。被告:贾秀华,女,197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原告汪淑珍诉被告贾秀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泽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她儿媳,她儿子刘树春于2016年4月因病去世。她承包的7.1亩土地多年来一直由刘树春夫妇耕种,刘树春死亡后,被告对她不尽赡养义务,其它子女也因赡养问题发生争执。她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7.1亩土地,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土地台账一份及龙鲜村介绍信一份,证明她二轮土地分得土地7.1亩,在刘树春台账上。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997年刘氏兄弟姐妹商议,原告由她和刘树春夫妇赡养,原告的土地归他们夫妇耕种。被告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儿媳。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与被告夫妇做为一个承包户,在华民乡龙鲜村分得7.1亩承包地,土地在刘树春土地台账中,该土地一直由被告夫妇管理、耕种至今。原告儿子刘树春于2016年4月去世,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土地未果。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是农民赖以生活的生产资料。原告二轮土地承包的土地与被告夫妇在同一台账中,刘树春去世后,被告理应将原告应分承包地返还。但被告未予返还,已经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为维护农村土地承包政策的稳定性,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九条、第五十三条及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秀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返还原告汪淑珍在二轮土地承包时承包的7.1亩土地。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贾秀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王 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珊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