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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24民初1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张瑾与樊西峰、XX运输公司、人保财险兴平支公司、人保财险韩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瑾,樊西峰,韩城市XX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平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韩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4民初1398号原告:张瑾,女,汉族,住陕西省兴平市土地局小区*楼,城镇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琳平、宋莎莎,陕西秦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西峰,男,汉族,住陕西省韩城市龙亭镇。被告:韩城市XX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运输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韩城市新城区新农村村口。法定代表人:陈红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兴平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兴平市槐里路中断**号。负责人:马军平,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淡滨,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韩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韩城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韩城市新城区龙门大街。负责人:孙仲林,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燕勇,该公司员工。原告张瑾与被告樊西峰、XX运输公司、人保财险兴平支公司、人保财险韩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8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安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瑾及委托代理人郑琳平、宋莎莎,被告人保财险兴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淡滨,被告人保财险韩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燕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樊西峰、XX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瑾诉称,2015年3月15日,原告乘坐陕DF51**面包车由东向西行驶至108国道合阳同家庄镇龙亭村东时,与被告樊西峰驾驶的陕E976**、陕EE8**挂半挂货车由西向东行驶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陕DF51**面包车驾驶人张睿哲(系原告张瑾之夫)死亡、原告张瑾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原告张瑾与当日进行急救,并于2016年3月16日送往西安市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进行救治,医院诊断为:双下肢多发骨折、左股骨颈骨折、左胫腓骨骨折并踝关节脱位、右距骨骨折并距舟关节脱位、闭合性颅脑损伤。原告自2015年3月16日至2015年6月12日期间,分别于三家医院四次住院治疗,共计住院时间88天。本次事故经合阳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后,作出合公交认字【2015】第00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被告樊西峰负事故次要责任,陕DF51**面包车驾驶人张睿哲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瑾无责任。事故发生时,陕DF51**面包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兴平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樊西峰所驾驶的陕E976**号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韩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且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均在保险期限之内。陕E976**号货车挂靠在被告XX运输公司。原告张瑾诉请其医疗费242426.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40元、交通费1978元、住宿费1590元、护理费2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5400元、误工费56896元、残疾赔偿金182016元、后续治疗费24000元、鉴定费4000元,共计562346.68元。请求各被告赔偿总数的30%即16870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樊西峰、XX运输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人保财险兴平支公司承认原告张瑾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案件事实,但认为原告张瑾系人保财险兴平支公司承保的陕DF51**面包车的车上乘员,并非该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三者,不同意向原告张瑾赔偿,应驳回原告张瑾对被告人保财产兴平支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人保财险韩城支公司承认原告张瑾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案件事实。但认为其公司已向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死亡的张睿哲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及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了112000元,在主、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了139855.65元,愿在上述保险剩余的赔偿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张瑾赔偿。原告张瑾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不应支持,部分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过高。原告张瑾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案件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张瑾主张的医疗费242426.68元,两保险公司认为部分外购药没有主治医生处方,部分医疗费票据没有病历或用药清单佐证。本院认为外购药应有其主治医生处方,用以证明外购药与本次治疗的关联性,故对原告张瑾没有处方的外购药费用在本案中不予确认。原告张瑾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虽然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完备,但根据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以及其它证据,能够证明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张瑾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予以确认。依据原告张瑾提供的有效医疗费票据计算,本院确认其医疗费为221336.38元。原告张瑾的后续治疗费依鉴定结论确定为24000元。原告张瑾住院天数依病历档案计算共计88天,日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30元,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40元(88日×30元/日)。原告张瑾的营养期限应依鉴定结论确定为180日,日营养费酌定为20元,其营养费为3600元(180日×20元/日)。原告张瑾在本案中主张了误工费56896元,但其系国家工作人员,且未提供因交通事故减少了收入的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张瑾护理期限应依鉴定结论确定为180日,日护理费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100元,其护理费为18000元(180日×100元/日)。原告张瑾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82016元,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瑾主张的交通费1978元、住宿费1590元,符合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应予确认。原告张瑾主张其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0元,本院根据原告张瑾的损害事实,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9000元。原告张瑾的鉴定费用本院确认为4000元。原告上述确认的费用共计为468160.38元。经庭审查明,被告人保财险韩城支公司依韩城市人民法院(2016)陕0581民初2008号民事判决书已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及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内共向张睿哲赔偿112000元,在主挂车商业三责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向张睿哲赔偿139855.65元。本院认为,被告樊西峰驾驶机动车辆与张睿哲驾驶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瑾受伤,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被告樊西峰负有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对原告张瑾的损害后果承担30%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樊西峰的车辆挂靠在被告XX运输公司,故被告XX运输公司应与被告樊西峰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韩城支公司系被告樊西峰所驾机动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并有不计免赔率险)的承保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赔偿责任限额内,依相关赔偿比例向原告张瑾进行赔偿。因被告人保财险韩城支公司已在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向该起交通事故中另一受害人张睿哲进行了赔偿,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剩余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因原告张瑾的损害后果确定之日距原告本次起诉之日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人保财险韩城支公司辩称的原告张瑾本次诉讼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张瑾并非被告人保财险兴平支公司所承保的陕DF51**车辆交强险保险合同的第三者,被告人保财险兴平支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故应驳回原告张瑾对被告人保财险兴平支公司的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瑾医疗费221336.38元、后续治疗费2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182016元、交通费1978元、住宿费15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4000元,以上各项共计468160.3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韩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张瑾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10000元,在主、挂车商业三责险赔偿责任限额内(主、挂车责任限额合计60万元)向原告张瑾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共133548.11元。由被告樊西峰向原告张瑾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3900元;被告韩城市XX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樊西峰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剩余的320712.27元由原告张瑾自理。驳回原告张瑾其余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当事人自觉履行判决义务,将履行款项汇入合阳县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局专户(户名:合阳县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合阳县支行。账号:26550801040008513)。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4元,减半收取2702元,由原告张瑾负担1891元,由被告樊西峰负担8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安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闫烺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