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203民初158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5-02

案件名称

季华与叶加滨、游国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华,叶加滨,游国棋,易建章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3民初15853号原告:季华,男,197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小樱,福建尚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彬能,福建尚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加滨,男,197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被告:游国棋,男,197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被告:易建章,男,196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上列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福良,福建方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季华与被告叶加滨、游国棋、易建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小樱、林彬能,被告叶加滨、游国棋、易建章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福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季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叶加滨、游国棋、易建章共同支付季华14442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4442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自2015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叶加滨、游国棋、易建章支付季华公告费500元。事实和理由:漳浦盈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无力向季华支付工程款,遂以关联公司平和县立华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漳州市平和县恒丰城市广场的房屋用以抵偿债务,季华因此得到了免费购买恒丰城市广场多套房屋的权利。随后因资金周转困难,季华决定将恒丰城市广场的房屋用于抵偿拖欠叶加滨、游国棋、易建章的工程款390000元。2015年3月31日,叶加滨、游国棋、易建章共同向季华出具一份《工程款(华美达)》,载明:叶加滨、游国棋、易建章同意季华将恒丰城市广场4幢2层01号房屋(价值594423元,以下均称讼争房屋)过户给叶加滨用以抵偿债务;叶加滨、游国棋、易建章同意共同支付季华差价204423元,其中于2015年4月1日前支付90000元,剩余款项于2015年4月30日前付清。但叶加滨、游国棋、易建章仅向季华支付差价款60000元,剩余差价款144423元至今尚未支付。叶加滨、游国棋、易建章辩称,1.季华与叶加滨、游国棋、易建章签订的《工程款(华美达)》(以下均称案涉合同)并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季华自始至终都不享有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也从未将讼争房产转移登记至叶加滨、游国棋、易建章名下,故季华存在欺诈行为,双方当事人订立的案涉合同应当予以撤销。季华用讼争房屋抵偿拖欠叶加滨、游国棋、易建章工程款的行为应属无效,季华应当返还叶加滨已经支付的60000元及拖欠叶加滨、游国棋、易建章的工程款390000元。2.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且双方当事人订立的案涉合同应当予以撤销,故季华要求叶加滨、游国棋、易建章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缺乏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季华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31日,季华与叶加滨、游国棋、易建章签订一份《工程款(华美达)》,约定:叶加滨、游国棋、易建章同意季华以讼争房屋即恒丰城市广场4幢2层01号房屋抵扣尚欠的工程款390000元,讼争房屋价值为594423元,讼争房屋转移登记至叶加滨名下;叶加滨、游国棋、易建章同意支付季华差价款204423元,其中于2015年4月1日签合同前支付90000元,剩余款项于2015年4月30日前付清。2015年4月1日,叶加滨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季华支付了60000元。平和县不动产登记中心于2017年3月14日出具一份《房地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载明“被查询人:叶加滨,房屋坐落:三林路南侧、县体育中心北侧恒丰城市广场4幢201号,查询结果:已备案”。季华因本案诉讼支出公告费500元。本院认为,叶加滨、游国棋、易建章主张案涉合同应当予以撤销,但其并未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且在案证据亦无法证明季华存在欺诈行为,故对叶加滨、游国棋、易建章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季华与叶加滨、游国棋、易建章签订的案涉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根据在案事实及证据,足以认定季华已经履行了案涉合同项下的义务。首先,恒丰城市广场4幢201号房屋已办理备案手续,备案的买受人为叶加滨。其次,备案的房屋坐落“恒丰城市广场4幢201号房屋”与案涉合同约定的房屋坐落“恒丰城市广场4幢2层01号”具有对应性。第三,叶加滨并未说明其名下备案有恒丰城市广场4幢201号房屋的原因。最后,叶加滨已于2015年4月1日向季华支付案涉合同项下的差价款60000元。案涉合同约定叶加滨、游国棋、易建章应于2015年4月30日前付清差价款204423元,但叶加滨、游国棋、易建章至今仅向季华支付差价款60000元,且缺乏正当事由,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现季华要求叶加滨、游国棋、易建章支付差价款144423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季华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法律规定,违约金发生的原因在于当事人约定的或法律直接规定,鉴于案涉合同并未约定叶加滨、游国棋、易建章逾期支付差价款应当支付季华违约金,且亦无相应的法律规定,故季华的该项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季华确因本案诉讼支出公告费500元,故其要求叶加滨、游国棋、易建章支付公告费5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叶加滨、游国棋、易建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季华差价款144423元;二、叶加滨、游国棋、易建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季华公告费500元;三、驳回季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9元,由季华负担383元,叶加滨、游国棋、易建章负担3166元。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永华代理审判员  刘宪昌人民陪审员  陈慧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李 馨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