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811民初8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原告张化君与被告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化君,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11民初885号原告:张化君,男,197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佳木斯市郊区群胜乡群胜村。委托代理人:杨彪,佳木斯市郊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被告: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前进区中山路。法定代表人:牟国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春晖,该公司经理。原告张化君与被告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基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化君及委托代理人杨彪,被告万基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春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化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张化君与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3日签订的认购协议有效;2.位于佳木斯市万基友谊小区1-0527-048-030701号、面积54.85平方米房屋归张化君所有;3.被告立即给原告出具购房发票、办理房屋产权证;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9年9月3日,原告从被告处购买友谊小区D楼1单元010503号房屋。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且实际入住该房屋。但被告不给原告出具购房发票,导致原告至今无法办理产权证。万基公司辩称,1.张化君所诉房屋买卖的事实不存在,万基公司没有将房屋出售给张化君,双方没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万基公司也没有收到房款。该地段的实际投资兴建人为张恒舜,其与万基公司系挂靠关系,张恒舜是实际投资建筑人和受益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2.本案是房屋买卖还是民间借贷无法查证核实,万基公司不清楚,万基公司与张化君之间没有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应追加张恒舜为被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认购协议和收据各一份。虽该认购协议是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友谊小区工程指挥部公章,但该协议书中亦加盖了张恒舜的名章,张化君有理由相信张恒舜具有销售万基友谊小区房屋的资格,故张恒舜与万基公司之间形成表见代理关系,万基公司应对张恒舜的行为对张化君承担法律责任,对认购协议及收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张化君于2009年9月3日与万基公司友谊小区工程指挥部签订认购协议一份,张化君购买万基友谊小区1-0527-048-030701号房屋,面积54.85平方米,价格44181元。该认购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自签订之日起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该商品房的认购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被告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张化君于当日交纳房款,万基公司友谊小区工程指挥部给张化君出具收据一张,张化君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万基公司将房屋交付给张化君,部分履行了合同义务。张化君自2010年入住房屋后,交纳物业费、水电费、供热费等费用至今。因万基公司与张恒舜之间构成表见代理关系,故对万基公司抗辩其与张化君之间没有形成买卖关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张化君与万基公司的认购协议有效,其依据该合同享有万基友谊小区1-0527-048-030701号房屋的所有权,张化君可在该房屋具备办理产权证照时要求万基公司协助办理。综上所述,对张化君要求确认其于万基公司于2009年5月3日签订的认购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张化君要求确认位于佳木斯市万基友谊小区1-0527-048-030701号、面积54.85平方米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对张化君要求万基公司办理产权证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化君与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3日签订的认购协议有效;二、位于佳木斯市万基友谊小区1-0527-048-030701号、面积54.85平方米房屋归张化君所有;三、驳回张化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5元,由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磊人民陪审员 朴雪松人民陪审员 姚国庆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姝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