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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03民初14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威海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张杨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威海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杨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03民初1447号原告:威海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经济开发区广州路46号。法定代表人:高立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素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该公司员工。被告:张杨,城镇居民。原告威海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杨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海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素廷、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被告偿还原告代其给付的银行贷款本息31823.1元及利息;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8月26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威海市文登区天山水尚居民小区X号X单元X室,该房建筑面积96.69平方米,房价款为442858元,约定签约付房款132858元,贷款310000元。上述贷款系向文登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文城信用社所借,被告以其所购原告的商品房作按揭贷款的抵押担保,原告也为该笔贷款提供了保证担保。截止目前,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代被告偿还贷款本息共计31823.1元。被告张杨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张杨向原告威海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位于天山水尚居民小区X号X单元X室的房屋,该房屋价款共计442858元,其中首付款为132858元,贷款为310000元。上述310000元贷款,系被告张杨向文登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文城信用社所贷取,原告威海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因被告张杨未按照约定及时偿还贷款,原告威海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数次履行代偿义务,分别于2013年10月31日代偿8488.67元、于2013年12月26日代偿4221.92元、于2014年3月31日代偿6354.29(1650.73+4703.56)元、于2014年10月31日代偿8534.94元、于2014年12月29日代偿4223.28元,以上共计31823.1元。原告要求被告分别以代偿款为本金,自代偿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相应利息,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威海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张杨偿还银行贷款的保证人,数次履行代偿义务,故其有权向被告张杨进行追偿。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代偿款31823.1元及利息,证据充分,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威海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偿银行贷款31823.1元,并分别以8488.67元(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付款义务实际履行之日止)、4221.92元(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付款义务实际履行之日止)、6354.29元(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付款义务实际履行之日止)、8534.94元(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付款义务实际履行之日止)、4223.28元(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付款义务实际履行之日止)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相应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元,由被告张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康慧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于晓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