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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04民初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江门市新会区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市新会区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4民初423号原告:江门市新会区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负责人:张北迎,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景辉、王剑明,江门市新会区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负责人:岳汉夫,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红,该公司职员。原告江门市新会区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以下简称新会区文广局)诉被告李慧、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营口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营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原告在开庭审理前撤回对被告李慧、大地保险营口支公司的起诉,并以大地保险营口支公司已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2000元为由,将诉请的标的3015元变更为1015元。本院依法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李慧、大地保险营口支公司的起诉,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明、梁景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营口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会区文广局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营口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赔偿1015元给原告。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7日10时,李慧驾驶辽H×××××车辆在江门市新乐路口追尾碰撞正在等红绿灯的原告所有的粤J×××××车辆,导致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慧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李慧投保的大地保险营口支公司及太平洋保险营口支公司定损,原告车辆损失为3015元。大地保险营口支公司已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余款1015元原告未受偿,原告因此依法诉请被告太平洋保险营口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赔偿该款。被告太平洋保险营口支公司书面辩称:辽H×××××车辆虽然由我司承保不计免赔的50万元限额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但超出辽宁省的行驶范围及驾驶人不是孙秀楠,根据保单约定,我司免赔10%(只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赔偿1015元的90%即913.50元)。我司未能及时赔付,是因为被保险人朱明不授权原告(向我司)收款,我司不应负担本案的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因被告缺席,放弃了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依法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没有异议,且原告所举证据相互间能充分印证李慧承担涉案事故的全部责任及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共3015元的事实,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于被告提交的辽H×××××车辆的出险车辆信息表一份(两页),原告以被告没有提供保险合同为由不予认可。对于原告不予认可的被告所举证据,本院就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阐述如下:被告提交的出险车辆信息表,是被告的内部打印资料,既没有涉案车辆的保险合同予以佐证,也没有投保人、受益人等关联方确认,该证据缺乏证明力,故本院不予采信。综合诉辨双方的意见和庭审质证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3月17日10时,李慧驾驶由大地保险营口支公司承保交强险及被告太平洋保险营口支公司承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限额)的辽H×××××车辆在江门市新乐路口追尾碰撞正在等候红绿灯的原告所有的粤J×××××车辆,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慧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大地保险营口支公司及太平洋保险营口支公司定损,原告车辆损失为3015元。大地保险营口支公司已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余款1015元原告未受偿,原告因此诉请被告太平洋保险营口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赔偿该款。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的赔偿款应如何确定。原告因涉案事故而未受偿的金额为1015元,证据确凿充分,双方当事人亦予认可,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以承保车辆超出约定的行驶范围及驾驶人为由,认为应按约定免赔10%,即只赔偿913.50元,但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佐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总损失为3015元,交强险承保人大地保险营口支公司已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款1015元应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负责赔偿。原告诉请被告赔偿1015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免赔10%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理由欠当,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不应负担本案诉讼费用的意见,已超出其诉权范围,诉讼费用的负担,应由法院依法确定。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015元给原告江门市新会区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若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岳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林华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