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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26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张杰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6刑初155号公诉机关颍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杰,男,197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安徽省颍上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16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经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颍上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颍上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如彬,安徽刘传茹律师事务所律师。颍上县人民检察院以颍检刑诉[2017]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征得被告人张杰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晓东、尤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杰及其辩护人张如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张杰在颍上县江口镇徐桥“乐巢”KTV二楼666包间内与朱某2发生口角,继而引发双方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张杰用拳头将朱某2鼻部打伤,经法医鉴定,朱某2鼻部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张杰与被害人朱某2达成刑事和解,获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杰及其辩护人张如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等书证,被害人朱某2陈述,证人陈某、张某1、张某2、朱某1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杰与朱某2发生纠纷后,不能采用正确的方式处理矛盾,而故意伤害朱某2身体,致朱某2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杰犯故意伤害罪,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杰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构成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张杰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获得谅解,亦可对其从轻处罚,故其辩护人张如彬据上述情节建议法庭对张杰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适当采纳。结合颍上县司法局对张杰所作社区影响评估意见,对被告人张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益不受侵害,对被告人张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宁亚伟审判员  张树立审判员  刘保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余晓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