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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02民初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全文富与孙自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文富,孙自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民初469号原告:全文富,男,1987年6月25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孙自锋,男,1987年2月15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原告全文富与被告孙自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文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自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全文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5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起,被告分五次向原告借款55万元,原告将五张面值共计55万元的承兑汇票借给被告,被告兑了现金55万元,后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求。被告孙自锋未作答辩。原告全文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证据二,借条一份,上面载明“借条今借全文富现金¥550000伍拾伍万元正于2015年1月9日结清¥350000元正,余款春节前结清借款人:孙自锋15.1.6”,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5万元的事实。对上述证据一、二,本院认为真实且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孙自锋分多次向原告全文富借款共计55万元,后于2015年1月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5年1月9日偿还35万元,余款20万元于春节前(即2015年2月19日前)付清,后被告并未按约定偿还该笔借款。原告全文富在庭审时主张案涉借款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孙自锋向原告全文富借款55万元,并约定于2015年2月19日前付清,被告孙自锋负有偿还该笔借款55万元的责任。原告全文富主张的年利率6%的利息计算标准,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自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一审中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自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全文富借款5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被告孙自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光人民陪审员  蒋树艳人民陪审员  霍聪聪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崔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