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02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岳阳、张扬犯抢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阳,张扬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02刑初88号公诉机关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阳,男,陕西省泾阳县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秦都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扬,男,甘肃省宁县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厨师。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秦都区看守所。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咸秦检公诉刑诉(2017)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阳、张扬犯抢劫罪,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心媛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阳、张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9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岳阳、张扬经预谋,持钢管在咸阳市秦都区南安村2组小路与渭阳西路交界处,对李某某进行拦截威胁殴打,抢走李某某的三星牌C5型手机1部(价值1601元)、现金8元(均已追退)。被告人岳阳辩称:他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张扬辩称:他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9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岳阳、张扬经预谋,持钢管在咸阳市秦都区南安村2组小路与渭阳西路交界处,对李某某进行拦截威胁殴打,抢走李某某的三星牌C5型手机1部(价值1601元)、现金8元(均已追退)。上述事实,被告人岳阳、张扬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岳阳、张扬共同持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方法劫取他人财物1609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岳阳、张扬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岳阳、张扬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岳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2月19日起至2020年12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扬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2月19日起至2020年10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雷增教人民陪审员 王 敏人民陪审员 周梓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樊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