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2民初8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XXX与符伟红、李宝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符伟红,李宝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2民初801号原告:XXX,男,1957年12月25日出生,住兴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桂荣(系原告的妻子)。被告:符伟红,男,1960年4月23日出生,现住兴隆县。被告:李宝珍,女,1959年7月9日出生,住兴隆县。原告XXX与被告符伟红、李宝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被告符伟红、被告李宝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5,77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商店,被告经营正红酒家,截止至2014年2月15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5,770.00元,经催要未果,特此起诉。符伟红辩称,不应起诉符伟红,没有其打的条,东西也不是其拿的,符伟红对这个事不知道,不同意承担责任。李宝珍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XXX经营商店,二被告原为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被告李宝珍经营正红酒家,截止至2014年2月15日拖欠原告货款15770.00元,由被告李宝珍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二被告于2014年8月19日离婚。原告催要欠款未果,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宝珍经营酒店所欠原告货款,由被告李宝珍向原告出具欠条,原告据此主张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符伟红以其不知情为由,提出不承担责任的抗辩,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货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符伟红、李宝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XXX欠款15,7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0元,减半收取95.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建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孟 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