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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23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佟某某、毛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某某,毛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3刑初2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佟某某,男,2010年4月21日因盗窃罪被滦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9月1日因盗窃罪被滦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6年3月31日刑满释放。2016年5月3日因盗窃罪被滦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7月29日被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31日经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毛某某,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8月26日被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6日经滦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以滦检公刑诉(201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佟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毛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向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佟某某、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间,被告人佟某某在滦县新城先后盗窃自行车7辆,其中3辆销赃给被告人毛某某,二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7月9日,被告人佟某某在体育场海韵游泳馆门口西侧盗窃失主张某的捷安特ATX778型山地自行车一辆,后以1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毛某某,经鉴定该自行车价值1922元。该车已追回并发还失主。2、2016年7月10日被告人佟某某在三实小西侧剑桥国际教育门口盗窃失主裴某的捷安特ATX830型山地自行车一辆,后以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毛某某,经鉴定,该自行车价值1663元。该车现已追回并发还失主。3、2016年7月16日,被告人佟某某在安康南路盖伦英语东门口北侧盗窃失主李某的美利达公爵700型山地自行车一辆,后以3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毛某某,经鉴定,该自行车价值2070元。该车现已追回并发还失主。4、2016年7月18日,被告人佟某某在安康北路天韵教育门口盗窃失主臧某的捷安特ATX850型山地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该自行车价值1889元.5、2016年7月25日,被告人佟某某在团结路洁昌洗衣房门口盗窃失主何某的金骄马420型山地自行车一辆,后以150元的价格卖给朱某(另案处理),经鉴定,该自行车价值727元,该车现已追回并发还失主。6、2016年7月26日,被告人佟某某在金鼎领秀小区4号楼1单元东侧盗窃失主于恩新的山地自行车一辆。因该车未能追回,且失主未能提供该车品牌及型号的证据,故未能进行价格鉴定。7、2016年7月28日,被告人佟某某在金诚丽景小区5号楼4单元楼道内盗窃失主耿某的飞鸽牌山地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该自行车价值538元。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被告人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间,被告人佟某某在滦县新城先后盗窃自行车7辆,其中3辆销赃给被告人毛某某,二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7月9日,被告人佟某某在体育场海韵游泳馆门口西侧盗窃失主张某的捷安特ATX778型山地自行车一辆,后以1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毛某某,经鉴定该自行车价值1922元。该车已追回并发还失主。2、2016年7月10日被告人佟某某在三实小西侧剑桥国际教育门口盗窃失主裴某的捷安特ATX830型山地自行车一辆,后以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毛某某,经鉴定,该自行车价值1663元。该车现已追回并发还失主。3、2016年7月16日,被告人佟某某在安康南路盖伦英语东门口北侧盗窃失主李某的美利达公爵700型山地自行车一辆,后以3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毛某某,经鉴定,该自行车价值2070元。该车现已追回并发还失主。4、2016年7月18日,被告人佟某某在安康北路天韵教育门口盗窃失主臧某的捷安特ATX850型山地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该自行车价值1889元.5、2016年7月25日,被告人佟某某在团结路洁昌洗衣房门口盗窃失主何某的金骄马420型山地自行车一辆,后以150元的价格卖给朱某(另案处理),经鉴定,该自行车价值727元,该车现已追回并发还失主。6、2016年7月26日,被告人佟某某在金鼎领袖小区4号楼1单元东侧盗窃失主于恩新的山地自行车一辆。因该车未能追回,且失主未能提供该车品牌及型号的证据,故未能进行价格鉴定。7、2016年7月28日,被告人佟某某在金诚丽景小区5号楼4单元楼道内盗窃失主耿某的飞鸽牌山地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该自行车价值538元。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裴某、李某、臧某、何某、于某、耿某、证人朱某、周某,被告人佟某某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被告人佟某某对被告人毛某某的辨认笔录,证人朱某对被告人佟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毛某某对被告人佟某某的辨认笔录,证人周某对被告人毛某某、佟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害人何某对被盗自行车的辨认笔录,被害人李某对被盗车辆的辨认笔录,被盗车辆的扣押清单及照片、被盗车辆的发还清单、被告人佟某某盗窃现场监控录像光盘及制作说明,滦南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滦县公安局说明、现场工作笔录及车辆被盗现场照片,滦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盗自行车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害人提交到侦查机关的关于被盗自行车的购买收据及条形码,被害人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人常驻户口信息证明及无网上在逃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佟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毛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某配合侦查机关全部退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9日起至2018年7月28日止)。被告人毛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3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佟某某向被害人臧秀英退赔1889元,向被害人耿某某退赔538元。(以上退赔款及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 利人民审判员  朱晓华人民陪审员  黄旭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崔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