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辖终8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吴勇勇与黄建辉、邹至刚、黄洪滔、陈苏华民间借贷纠纷2017民辖终808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至刚,吴勇勇,黄建辉,黄洪滔,陈苏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民辖终8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邹至刚,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勇勇,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建辉,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原审第三人:黄洪滔,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原审第三人:陈苏华,住广州市海珠区。上诉人邹至刚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4270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虽然涉案《协议书》第七条有约定,但该《协议书》显示的“签订地:羊城科技大厦”的手写字体非该《协议书》中的内容,不清楚是谁添加的,且未经该《协议书》各方的确认。所以,原审法院裁定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裁定将本案移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属合同纠纷。虽然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为管辖法院,但是《协议书》尾部的手写字样“签定地:羊城科技大厦”无法证实是否为后来添加的,故本院认定《协议书》未明确协议签订地,本案约定管辖不明,应当根据法定管辖确定管辖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当事人未就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即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黄建辉的住所地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肖逸思审判员 曾文莉审判员 陈弋弦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