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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4民初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石伟与简万涛谢江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伟,简万涛,谢江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4民初337号原告:石伟,男,1986年7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黔江区。被告:简万涛,男,1986年9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黔江区。被告:谢江水,女,1986年3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黔江区。原告石伟诉被告简万涛、谢江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徐曼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艾云、马学辉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简万涛、谢江水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及资金利息(以本金7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8月13日计算至清楚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13日,二被告以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2015年8月13日偿还,有转账记录。现该笔款项到期,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但二被告至今未履行义务,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被告简万涛、谢江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3日,被告简万涛、谢江水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石伟人民币70000元(贰万元)整,并按约定于被告2015年8月13日前还款,并按期支付利息。借款人:简万涛(50023919860908XXXX)、谢江水(50023919860324XXXX),2014年8月13日”。原告于当日向二被告转账借款70000元。借款至今,二被告未向原告偿还过本息。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债权债务应受法律保护。按原告的陈述,其实际出借的金额为70000元,现原告石伟持借条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支付以本金7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4年10月16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资金利息,原、被告在借条中并没有明确约定借期内利率和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10月30日,故对原告的主张被告支付以7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4年10月31日起至清偿完毕止的资金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简万涛、谢江水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简万涛、谢江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石伟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资金利息(以本金7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4年8月13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石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被告简万涛、谢江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曼人民陪审员  马学辉人民陪审员  杨艾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陆恋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