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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28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郝某某危险驾驶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某,郝某某,郝某某,郝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28刑初56号公诉机关长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某,男,1969年12月6日出生于长子县大堡头镇,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出生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8日被长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长子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慧、书记员张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5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郝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228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长子县大堡头镇固益村村中路段,在躲避前方车辆向左侧绕行时,与左后方准备超车的张某某驾驶的晋AN27**小型轿车相撞,致被告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现场抽血后经长治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郝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0.5mg/100ml。经长子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中心鉴定,郝某某与张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提交了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查询结果、户籍证明等书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血液乙醇浓度检测报告等鉴定意见;证人张某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据此以为,被告人郝某某无证醉酒驾驶无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郝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5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郝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228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长子县大堡头镇固益村村中路段,在躲避前方车辆向左侧绕行时,与左后方准备超车的张某某驾驶的晋AN27**小型轿车相撞,致被告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当日18时25分对被告人郝某某提取静脉血样,经长治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郝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10.5mg/100ml,案发时为醉酒驾车。经长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郝某某与张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书证122接处警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来源。2、书证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案发时被告人郝某某属无证驾驶机动车。3、书证晋AN27**机动车查询结果单、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明晋AN27**机动车在有效检验期限内和保险期内,张某某持有合法有效机动车驾驶证。4、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郝某某的身份情况。5、证人张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2017年1月15日16时50许,其驾驶晋AN27**号小型轿车从长子县张店村出来准备回太原,当沿228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长子县大堡头镇���益村中路段时,看到前方同方向行驶着一辆车,在那辆车的东侧行驶着一辆摩托车,那辆车从摩托车的西侧超过后就向北行驶走了,其也准备从那辆摩托车的西侧超车,正在超车的过程中,看到摩托车突然向西转弯,其就赶紧鸣喇叭并刹车,在刹车过程中就与摩托车相撞了,我下车查看情况,看到摩托车的司机倒在公路上,其就拨打了122、120,随后急救车把受伤的司机送到了长子县人民医院。其车右前侧与摩托车左侧相接触,当时其的行驶速度是每小时40公里,车上就其一个人,摩托车没有开转向灯。6、长治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7]市医检字第015、016号血液乙醇浓度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为郝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10.5mg/100ml;张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975mg/100ml。7、书证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郝某某与张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8、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证明交通事故案发现场相关情况。9、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7年1月15日16时50分许,其驾驶二轮摩托车从其家大棚出来回家,当驾车沿228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长子县大堡头镇固益村路段时,其前方公路东侧停着一辆三轮车,其就从那辆三轮车的西侧绕行,在绕行过程中,其的车尾部就被一辆车给撞了,其就摔在公路上,摔倒后,其才看见撞其的是一辆黑色的轿车,随后轿车司机拨打了急救电话和报警电话,其被送往长子县人民医院。其已收到事故认定书及血液乙醇浓度检测报告,当时其驾驶的车速大概是每小时二十公里,车上就其一个人,其的摩托车没有保险,其没有戴安全帽,驾车前,中午其在家喝了大概二两白酒。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违反法律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郝某某醉酒后无证驾车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结合被告人郝某某的悔罪表现,对其予以相应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李松林人民陪审员  杨亚宇人民陪审员  牛巾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璐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