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5民终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傅桂生、张群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傅桂生,张群,傅桂生,张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5民终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傅桂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波、陈华军,江西嵩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群。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七芽,江西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傅桂生因与被上诉人张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6)赣0502民初2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傅桂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波,被上诉人张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七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傅桂生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张群对傅桂生的全部诉讼请求,傅桂生无需向张群承担任何责任;二、诉讼费用由张群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张群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将借款转入傅桂生指定的罗红莲帐户,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上诉人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傅桂生出具给张群的借条上并没有注明任何第三人的帐户作为收款帐户,张群依法或按照交易习惯应将该笔借款支付至傅桂生帐户内,但张群并没有将该笔借款汇入傅桂生的帐户内,而是汇入了第三人罗红莲帐户内。从该笔借款的交付行为来看,张群并未将该笔30万元借款支付给傅桂生,显然,傅桂生与张群之间的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如张群主张罗红莲的帐户为傅桂生指定的收款帐户,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张群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但在原审庭审过程中,张群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张群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将借款转入傅桂生指定的罗红莲帐户,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本案诉争的30万元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为第三人罗红莲,而不是傅桂生,张群应向罗红莲主张还本付息。本案中,张群并未将该笔借款支付给傅桂生,而是支付给了第三人罗红莲。张群将30万元借款支付给罗红莲后,由罗红莲按期向张群支付利息,且付息时间长达一年。由此可见,张群与傅桂生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并未实际履行,而是由张群将该笔借款支付了罗红莲,并由其向张群支付利息,罗红莲才是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因此,本案诉争的该笔30万元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为第三人罗红莲,而不是傅桂生,张群依法应向罗红莲主张还本付息。三、傅桂生在原审过程中依法申请追加罗红莲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但原审法院不予受理,显属程序违法。本案中,因第三人罗红莲为实际借款人,且在长达一年的时间内向张群支付了利息,与本案具有明显的利害关系。为查明本案事实,傅桂生在原审过程中已依法向法院申请追加罗红莲为被告参与本案诉讼,但原审法院不予受理,显属程序违法,不利于查清本案事实。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改判。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傅桂生的三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三点上诉理由的中心意思是认为2015年4月21号傅桂生向张群出具30万元借条之后,双方没有履行,并根据张群一审提交的转账凭证,便称案外人罗红莲是实际借款人,该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案诉争的借款是张群根据傅桂生的指定将借款转入罗红莲的账户上,罗红莲也是傅桂生的公司财务人员,借款发生后,一直到2016年4月29日,傅桂生再次向张群出具保证书,承诺所借张群的30万元分两个月还清,以上证据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本案所诉争的借贷关系及主体身份。傅桂生以其没有实际收到30万元借款为由,就本案提起上诉,是一种典型的逃避还款责任的做法。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张群张群向一审法院请求:傅桂生归还张群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21日算至借款还清日止);诉讼费用由傅桂生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傅桂生于2015年4月21日向张群借款30万元,并于当日向张群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2.5%,利息每月结算一次,张群基于朋友之间的信任同意将该款项借予傅桂生,并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将借款转入傅桂生指定罗红莲的帐户。傅桂生借款后未按约还款,经张群催讨,傅桂生于2016年4月29日向张群出具保证书,保证书载明:借张群30万元,分二个月还清,5月底还15万元,余款于2016年6月21日还清。但傅桂生未按约履行。傅桂生仅按约支付利息至2016年5月21日,并在2016年4月份多支付1500元利息。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予归还。为此,张群诉至法院,并提出前列诉请。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张群与傅桂生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合同义务。傅桂生向张群借款30万元,该款已过还款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对张群要求傅桂生归还借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张群要求傅桂生支付利息(以本金30万元,按月息2%,从2016年5月21日算至借款还清日止),因张群与傅桂生约定月息2.5%,张群主张按月息2%计息,因2016年4月傅桂生多支付利息1500元,故傅桂生支付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2016年5月29日开始计算,以本金30万元,按月息2%,算至借款还清日止,故对张群的利息诉请,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傅桂生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张群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30万元,按月息2%,从2016年5月29日算至借款还清日止)。二、驳回张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7820元,由傅桂生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傅桂生、张群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庭后法院向罗红莲进行调查,罗红莲陈述其在2007年至2010年左右在傅桂生的公司担任销售人员,是其介绍张群将案涉款项借给傅桂生的,借条也是傅桂生在新余市城北农业银行当着其面出具给张群的。至于案涉借款转到其账户及其账户支付一年的钱给张群,是因为傅桂生在打官司,其账户被冻结不能使用。案涉款项其已分批次取现给傅桂生。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未追加罗红莲为被告是否属于程序违法;2、张群向傅桂生主张归还借款30万元的本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调查核实,傅桂生系新余市贵峰粉磨有限公司及新余市贵峰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至2016年期间傅桂生及新余市贵峰粉磨有限公司被起诉至法院且被强制执行,故罗红莲关于傅桂生要张群将案涉款项打入其账户并借用其账户支付钱款给张群的陈述具有事实依据,且在张群转款给罗红莲的同日,傅桂生向张群亦出具了借条。2016年4月29日,就案涉款项问题,傅桂生再次向张群出具《保证书》,约定还款期限,并于2016年4月30日、2016年5月27日分别向张群支付了9000元及7500元,故结合以上事实可以印证案涉款项30万元系傅桂生向张群的借款,傅桂生对该30万元借款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傅桂生关于30万元的借款人系罗红莲,一审未追加罗红莲为被告系程序违法,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要求改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傅桂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 欢代理审判员 邹斯洁代理审判员 邹丽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敖蒙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