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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17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刁维水与邵迎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维水,邵迎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7161号原告:刁维水,女,1954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斌,浙江一片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迎君,男,1985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原告刁维水诉被告邵迎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刁维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迎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刁维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4月27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27日,被告邵迎君向原告刁维水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和收条,但被告至今未归还。被告邵迎君未作答辩。原告刁维水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条及收条一份,被告邵迎君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27日,被告邵迎君向原告刁维水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付。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邵迎君向原告刁维水借款4万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要求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邵迎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迎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刁维水借款4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4月27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邵迎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郭翔峰人民陪审员  楼忠民人民陪审员  楼 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爱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