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27民初10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郭吉城、雷振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7民初1092号原告: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贵州省凤冈县龙泉镇政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7709528240X。法定代表人:陈健康,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文靖,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琊川信用社主任。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郭吉城,男,1977年1月15日出生,土家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贵州省凤冈县。被告:雷振美,女,198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贵州省凤冈县。原告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告郭吉城、雷振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小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委托诉讼代理人文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吉城、雷振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郭吉城、雷振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5405.98元及利息(利率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日止);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郭吉城于2014年9月6日在原告所辖琊川信用社借款本金80000元用于建房,借款到期时间为2016年9月5日。合同约定借款期内月利率为7.6875‰,逾期利率按照借据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被告郭吉城借款后只偿还了本金4594.02元,现有75405.98元本金未清偿,逾期利息从2016年9月12日起计算(利率按照合同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日止)。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郭吉城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被告郭吉城、雷振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人的身份证及户口薄、逾期催款通知书,其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5日,经被告郭吉城申请,与原告所辖琊川信用社签订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所辖琊川信用社依约向被告郭吉城发放贷款8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6日至2016年9月5日,借款期内月利率为7.6875‰,逾期利率按照期内利率上浮50%计算。借款后,被告郭吉城共计偿还了借款本金4594.02元,并将借款在2016年9月12日前的利息结清。现被告郭吉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5405.98元及从2016年9月12日之后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由雷振美清偿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郭吉城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郭吉城发放借款8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郭吉城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郭吉城应当清偿所借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对于被告郭吉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具体数额,郭吉城借款后只偿还了本金4594.02元和结清了2016年9月12日前的利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5405.98元及从2016年9月12日之后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该款2016年9月12日已全部逾期,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合同期利率上浮50%)计算,被告郭吉城尚欠借款本金75405.98元及利息的事实成立,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雷振美清偿债务的诉讼请求,是对其民事权利所作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郭吉城、雷振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郭吉城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75405.98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期率利7.6875‰上浮50%计算,从2016年9月12日起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0元,减半收取840元,由被告郭吉城负担(该款原告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预交,被告郭吉城在兑现本案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168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员 王小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杨正刚书 记 员 罗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