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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1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高磊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磊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1刑初13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磊,男,1985年5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安徽省涡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3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7〕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磊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0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高磊在镇海区九龙湖镇荣吉路855号韵达快递公司休息室安排被害人侯某工作时,因侯某产生不满情绪,双方发生口角。后侯某上前推搡被告人高磊,双方扭打在一起。期间,被告人高磊用拳头击打被害人侯某面部,致被害人侯某右侧鼻骨及上额骨额突骨折。经宁波市镇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侯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高磊明知被害人侯某将此事报警仍在场等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协商解决并履行完毕,被告人高磊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高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高磊的身份证明、到案经过、光盘制作说明、人民调解申请书、调解笔录、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害人侯某的陈述,证人石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高磊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磊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高磊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高磊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七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世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无书 记 员  滕爱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