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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白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张敏和兰州市天正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敏,兰州市天正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白初字第359号原告张敏,��,汉族,1989年10月11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健、陈萍,系甘肃佳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州市天正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表人:马建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系甘肃栖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敏诉被告兰州市天正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正利物业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健、陈萍、被告天正利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伤残赔偿金8,3216元、医疗费4678元、误工费4083元��护理费449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1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6000元、以上共计103,786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居住位于兰州市城关区永昌路中段的中心大厦,被告对该大厦提供物业服务管理。2015年5月13日,原告乘坐由被告管理的1号电梯时,由于电梯发生坠梯,致使原告受伤,后送往兰州大学第二医院治疗,诊断为颈椎骨折。在急诊治疗5天后回家卧床休养30天。经过甘肃科信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天正利物业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事发的电梯具有《甘肃省电梯使用登记证》和《年检报告》,电梯运行状况良好,从未发生事故。被告在事发后对电梯录像做了公证,当时电梯内的乘客无人受伤。另外根据法院委托鉴定结果,原告不构成伤残,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及法律依据,应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门诊病历、门诊回执、诊断证明、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矫正器发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全部入院病历、甘肃集天鉴定意见书、答复函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被告电梯是否在原告乘坐时出现大幅震动的问题。原告提交的李惠荣的情况说明为证人证言,由于证人未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本院对该项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录音中并没有被告承认原告因电梯问题受伤的内容,无法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对该项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交了经兰州市国信公证处公证的2015年5月13日12时35分4秒至2015年5月13日12时38分10秒电梯间、过道监控录像��为证据,该监控录像显示原告确系自行走出电梯,但电梯在原告乘坐后几秒内确有大幅震动,同乘人员同时有屈膝动作,在电梯停止后乘坐人员未走出电梯,并有摁压电梯按键的动作,这些情况能够印证原告关于事发经过的陈述,电梯同乘人员的身体反映与普通乘坐电梯人员反映不一致,也与该电梯此前运行、停止时的情况不符,故本院对原告所称的电梯突然快速下行并在停止时产生大幅震动的主张予以采信。2、关于是否采信甘肃科信司法医学鉴定所和甘肃集天司法鉴定所鉴定所鉴定报告的问题。原告提供的甘肃科信司法医学鉴定所出具的甘科信[2015]司鉴字第10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原告单方委托,且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甘肃集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6】甘集天司鉴字第A142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系被告申请,本院委托作出的,该鉴定报告程序合法,依据充��,可以采信。3、关于被告电梯故障与原告受伤之间有无因果关系的问题。原告2015年5月13日12时38分许乘坐被告管理电梯,同日13时15分因感到恶心、呕吐及腰部疼痛被急救车送往兰州大学第二医院(以下简称”兰大二院”)就诊,兰大二院CT及MRI检查显示原告在事发后无骨折情况,颅脑、鞍区和腰、骶椎间盘未见明显异常,但存在颈椎寰杻关节不对称,颈椎曲度变直,轻度骨质增生、椎间盘退行性改变,腺样体增殖的情况,【2016】甘集天司鉴字第A142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由此认为原告有明确外伤,被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明原告因其他原因遭受外伤的证据,综合上述证据及被告提供的录像资料反映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乘坐被告管理的电梯时,电梯突然快速下行,在停止时产生大幅震动导致原告颈部受伤并入院治疗的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3日中午12时30分许,在被告管理的兰州市城关区永昌路242号大厦居住的原告乘坐电梯时,电梯突然快速下行,停止时大幅震动,电梯运行正常后,原告离开电梯。同日13时15分,原告因感到头晕恶心腰痛,被急救车送至兰大二院急救中心治疗,该院初步诊断为腰部损伤,当日原告进行CT检查,CT报告显示原告颅脑、鞍区和腰1-骶1椎间盘未见明显异常,颈7两侧椎根骨折可考虑,颈椎寰杻关节不对称。2015年5月14日,原告进行的MRI检查报告显示原告颈椎曲度变直,轻度骨质增生、椎间盘退行性改变,腺样体增殖。原告在兰大二院留院观察4日,急救车花费250元,留院观察医疗费4078元,颈托花费350元,医嘱全休一个月。后原告自行委托甘肃科信司法医学鉴定所对致伤方式及伤残等级进行评定,该所作出的甘科信[2015]司鉴字第10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所受伤害构成九级伤残,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遂酿成纠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甘肃集天司法鉴定所对被告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该所2016年12月30日作出的【2016】甘集天司鉴字第A142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为参照GB/T16180-2014《劳动能力鉴定职工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标准原告可评定为十级伤残,参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原告不构成伤残。本院认为,除物业服务合同另有规定外,一般物业服务企业对其物业管理区内的公共设施负有维护、管理的义务是物业服务合同的必要内容,业主因公共设施存在问题导致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物业服务公司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原告作为被告承担物业服务的兰州市城关区永昌路242号大厦的住��,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物业服务合同,但建立了实质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对该大厦包括电梯在内的公共设施负有维护、管理义务。被告作为物业服务企业虽提供了年检证明,但年检合格并不表示电梯在日常使用过程中再不需管理维护,涉案电梯产生故障的事实仍然存在,被告未完全尽到管理、维护电梯的义务,存在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的问题。1、甘集天司鉴字第A142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存在明显外伤。原告提交CT及MRI报告中列明的颈椎曲度变直、颈椎寰杻关节均可因外伤直接造成,电梯事故发生后约半小时原告即产生恶心呕吐及腰部疼痛符合颈椎曲度变直、颈椎寰杻关节错位等临床表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均因治疗此次外伤产生,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原告因急诊留��观察,应按住院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能够认定原告留院观察4天,故本院对原告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3、原告颈部受伤且以颈托固定,颈部活动受限,确需护理,故本院对原告关于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4、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和营养费的证据,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5、原告并非因公受伤,其主张的损害赔偿也主要依据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不宜参照GB/T16180-2014《劳动能力鉴定职工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标准,故本院采信该鉴定书中关于原告不构成伤残的鉴定意见,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6、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7、原告对其误工费的主张仅提供了兰州联信商贸有限公司的两份证���作为证据,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范畴,但证人未出庭作证;而原告并未提供发放工资的银行流水或其他工资签收证明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8、鉴定费是原告为证明受伤原因和损失程度而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46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护理费449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100元、鉴定费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州市天正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医疗费46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护理费449元、鉴定费6000元,共计11,287元。二、驳回原告张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9元,由原告张敏负担453元,由被告兰州市天正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华岗代理审判员  师 静人民陪审员  刘 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梁海伦????????2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