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民终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程刚与被上诉人张朝韦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刚,张朝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民终19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程刚,女,汉族,无业,住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文,辽宁古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朝韦,男,朝鲜族,锦州新罗城餐饮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住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姬顺(系被上诉人张朝韦母亲),朝鲜族,住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上诉人程刚与被上诉人张朝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程刚不服2016年3月28日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辽0702民初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2016年8月15日,本院作出(2016)辽07民终1093号民事裁定,裁定发回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2016年11月23日,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重新作出(2016)辽0702民初1446号民事判决,程刚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程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文、被上诉人张朝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姬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违反“以事实为根据”的诉讼法原则,以被上诉人一方庭审陈述内容为“查明事实”,致使―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对“欠款事实”多次陈述自相矛盾,不能自圆其说。2、一审判决却对被上诉人自相矛盾的多次陈述不予以排除,却把其重审庭审中的单方陈述,东凑两凑组合为被上诉人的一段所谓“完整”的陈述事实。3、欠条是在被上诉人逼迫下形成。被上诉人张朝韦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朝韦一审诉讼请求:原告张朝韦诉称,2015年11月12日,被告程刚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15.7万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然而,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程刚偿还原告人民币15.7万元及利息4750.00元,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4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租赁合同》其中约定:原告将自己所有的坐落于锦州市古塔区山西街70-6-7号282平方米的房屋租给被告经营通讯设施卖场使用,租期60个月,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9月30日止。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年租金为40万元,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年租金更改为50万元,以后逐年递增2万元,至五年合同期满为止。结算方式:12个月为一个交付租金期(起租日起),下一租金期须提前一个月交付次租金期全部租金,即2015年9月1日前交付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合计12个月租金,以此类推至合同期满。被告承租房屋后,在装修期间,用原告网银购买装修材料花销112575.33元。原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称:“被告装地暖时向原告借款7.9万元,购玻璃款曾向原告借款10万元。而后被告连同房屋租金分批次向原告还款共计49万元。房屋第一年租赁期满,被告在与原告解除房屋租赁关系后,于2015年10月,因其急用钱,向原告借款5.7万元,后还款2万元,余款3.7万元未有偿还”。嗣后,经原、被告对债权债务计算,双方认可,被告于2015年11月12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今欠张朝韦现金(157,000.00)壹拾伍万柒仟元,承诺于2015年11月20日还清。到月如未结清欠款,则每月按总额1.5%/月追加赔偿金,并同意张朝韦通过其他渠道随时追讨欠款,特立此为证。欠款人程刚。”被告欠款到期后,始终未有偿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系基于《房屋租赁合同》而派生的。被告承租原告的房屋后,进而在淘宝网上用原告的网银购买商品、向原告借用现金等装修房屋。嗣后,被告曾分批次偿还给原告房屋租金及其他债务共计49万元,但经双方对债权债务计算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尚欠债务15.7万元,同时承诺“于2015年11月20日还清,到月如未结清欠款,则按总额1.5%/追加赔偿金。”因此,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及承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应认定该笔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被告在答辩中提出“被告出具的欠条是在原告威逼下形成的”抗辩,因未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张朝韦欠款人民币15.7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本金15.7万元,按月利率1.5%计付)。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36.00元,由被告程刚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被上诉人张朝韦依据上诉人程刚给其出具的欠条向程刚主张还款,并陈述该欠款是由程刚租赁其房屋装修过程中所形成的数笔款项结算后的总和,张朝伟提供了陈刚装修期间用其支付宝购买装饰材料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事实的存在。该欠条形成的时间为2015年11月12日,而2015年12月30日张朝韦母亲与程刚微信中可以看到程刚承认欠款的事实,故一审法院认定张朝韦与程刚之间存在欠款的事实正确。上诉人在庭审抗辩中提出,该欠条是其人身安全受到威胁的情况下所写,程刚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的存在。在书写欠条到发生诉讼的时间内,其从未因其主张的人身安全受到威胁向公安机关报案,也没有向相关单位主张撤销该欠条,故对其该抗辩理由一审法院未予采信正确。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当得到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36元,由上诉人程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吕会杰审判员 王波& # xB;审判员 邸 新 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潘 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