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02民初8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02民初844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某,男,汉族。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卢青山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害赔偿金50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8年2月25日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4月2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2月15日生儿子徐一某,2011年5月25日生儿子徐二某。2015年8月,被告殴打原告,原告离家出走。2006年11月,原告经劝说回家。2017年1月29日,因琐事被告又持刀将原告划伤。为此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徐某某未做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除当事人陈述外,还提交了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证明双方结婚的事实。因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双方结婚、生育、发生矛盾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8年2月25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2009年4月2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二人分别于2008年12月15日、2011年5月25日生有二子。二人在共同生活中,被告有打骂原告的行为。2017年1月29日,因琐事被告又持刀将原告划伤,为此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被告虽用刀将原告划伤已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但考虑到两个孩子尚年幼,双方分居时间也不长,划伤也是因琐事引起,综合以上原因,尚不宜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青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梁 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