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203民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孔荣华与陈圣平、沈忠国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荣华,陈圣平,沈忠国,扬子江药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3民初228号原告:孔荣华,男,1974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茂松,江苏柴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圣平,男,1969年9月21日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峰,泰州市高港区益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忠国,男,1970年2月18日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被告:扬子江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南路1号。法定代表人:徐镜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焦云芳,公司员工。原告孔荣华与被告陈圣平、沈忠国、扬子江药业集团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荣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茂松,被告陈圣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峰,被告沈忠国,被告扬子江药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云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荣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费、精神抚慰金等476486.09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6日被告陈圣平雇佣原告到扬子江药业集团有限公司拉货,在上货过程中原告被扬子江药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司机沈忠国所叉的货物挤到车下摔伤,后经治疗花去医疗费115381.04元,经法院司法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误工期为从受伤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60天,现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我方诉讼请求。被告陈圣平辩称,原告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事故,是原告自身的责任,装卸货物本身属于原告的职责范围内,发生事故后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也没有相应的证据来证明是因为被告所叫的叉车或者货物碰撞导致摔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了五万余元的费用。如果被告没有责任将保留追偿的权利。被告与扬子江的合同是无效合同,泰州市陇西水带厂与扬子江的合同上没有加盖公章,也没有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被告与扬子江合作,合同无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求。被告沈忠国辩称,我看到原告在车子上,我让原告让到旁边,陈圣平也让原告往旁边退,原告自己滑掉下去了,与我们都没有关系。我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扬子江药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我公司与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是由陈圣平带至我公司回收废品,陈圣平不是我公司员工,我公司与泰州市龙溪水带厂签订废品购销协议,陈圣平为该厂的经办人。原告在我公司厂区发生事故无法证明是由我公司员工造成的,因此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当庭进行了质证,并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7日被告陈圣平以泰州市龙溪水带厂的名义与被告扬子江药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废品购销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扬子江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乙方:泰州市龙溪水带厂甲方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可回收废品出售给乙方;物品的装卸和运输由乙方自行安排,其过程中出现的所有意外和损失与甲方无关,乙方自行承担;乙方必须按甲方的规定缴纳履约保证金人民币叁万元整。若乙方在协议执行期内无遗留问题,甲方应无息退还保证金等内容。被告陈圣平在乙方经办人处签名,未加盖泰州市龙溪水带厂公章。2015年9月16日原告孔荣华与被告陈圣平口头约定由原告至被告扬子江药业集团有限公司拉废品塑料,按车结算运费。当天下午原告孔荣华开货车至被告扬子江药业集团有限公司物料仓库门口。被告沈忠国应被告陈圣平的帮忙请求,开叉车将打包的废品运至货车上。当被告沈忠国将第四包废品塑料叉至卡车上后,在该车上整理的原告孔荣华即摔至地面受伤。同日,原告孔荣华被送至泰州市人民医院治疗,行脑内血肿清除术,2015年10月10日出院,被诊断为创伤性脑出血、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左额叶脑内血肿、右颞部颞骨骨折、双侧肺挫伤、肩锁关节脱位,花去医疗费76766.08元。2015年12月15日原告孔荣华入泰州市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12月17日出院,被诊断为手术后颅骨缺失,花去医疗费1685.80元。2015年12月21日原告孔荣华再次入泰州市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12月25日行颅骨修补术,2016年1月7日出院,被诊断为手术后颅骨缺失,2型糖尿病,花去医疗费35076.66元。其中,被告陈圣平垫付42352元。因赔偿未能达成一致,2016年7月21日原告孔荣华诉至本院。根据原告孔荣华的申请,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2月14日作出常德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166号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护理依赖程度、营养期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孔荣华因人体损伤构成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孔荣华伤后需要设置的误工期为从受伤至伤残评定前一日为止,护理期以90日为宜,未构成护理依赖,营养期以60日为宜。2017年1月18日原告孔荣华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同日,本院作出(2016)苏1203民初1288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孔荣华撤诉。2017年1月20日原告孔荣华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对[2016]临鉴字第2166号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护理依赖程度、营养期鉴定意见均无异议。陈圣平陈述,泰州市龙溪水带厂并未授权其签订废品购销协议书。另查明,2015年9月16日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扬子江工业园区派出所制作的被告沈忠国询问笔录载有:“……答:2015年9月16日……到大概下午3点钟左右,陈圣平找电话给我,说他今天到扬子江药业集团物料仓库里面来装塑料纸,问我有没有空帮他忙,(因为我跟他以前认识,他以前就是扬子江的员工),我说的我今天下午比较忙,不一定有空。我忙了半小时之后就直接到他装货的地方去了,……我到了之后就开扬子江集团的铲车开始帮他把装好的塑料纸往卡车上装,当时陈圣平自己在卡车车厢里装第一层,装好之后到第二层的时候他叫这个卡车的驾驶员上来,他自己下来了。……铲到第二层第一包的时候我已经把包装好的塑料纸送上去了,我还驾驶员说不要正对着塑料纸站,你站到旁边去才好放,我当时还听见陈圣平也跟驾驶员交待要站到旁边注意安全,……其把塑料纸放下来之后才发现站在上面的卡车驾驶员不见了,这时候我听到有几个人在喊,没得命,人掉下来了,……答:……我看到他的确是站到旁边来的,然后我就把包装好的塑料纸往上抬,抬到卡车护栏高度带点倾斜之后我就停下来,然后我就看到包装好的塑料纸往下掉,塑料纸完全落到车上之后我才发现车上的人不见了,紧接着我就听到有人喊,没得命,人摔下来了。……”。2015年9月22日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扬子江工业园区派出所制作的刘俊梅询问笔录载有:“……答:那天中午我和栾宝凤两个人跟老板陈圣平一起到扬子江药厂去拉塑料的。……答:……到装第四包的时候,我当时正好在仓库门口,铲车将第四包货铲上车后,那个司机拉着货要把货码放整齐,就在这时那个卡车司机突然从车上摔下来跌倒在地上,……答:……在装第二层第一包。当时车厢里第一层装了三包还留了一个缺口装二层司机就站在第一层上,第一层比卡车厢栏杆高出十几公分,第二层第一包被铲车装上车,卡车司机在拉这包货要码放整齐,他站在第一层货物上当时他往后一退就从车上掉下去了。……”。2015年9月23日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扬子江工业园区派出所制作的被告陈圣平询问笔录载有:“……答:……我告诉他(孔荣华)要把他车上高栏杆卸掉,不卸掉的话铲车不好装货,他说同意了。……车子停好后我找厂里仓库开铲车的国儿(沈忠国)帮我将之间打包好的废品塑料用铲车从仓库里面搬出来往车上装。……提醒之后我看到孔荣华确实往货物东边一点,之后货物从铲车上翻下去后落在了第一层上面,但是货物北面那一头稍微向东偏了一点,就在货物翻下去后我就没看到孔荣华人,这是我还听到现场有不知道谁喊了一句不得了。……答:铲车驾驶员我以前认识他,平时处的不错我就请他来帮我装货,铲车驾驶员也说的按照扬子江药厂里规定他是不能帮我装货的,这是平时关系好才帮忙的,属于私人交易。……”。2015年10月26日被告陈圣平在记载有:“我公司与贵司签订了废品购销合同,2015年9月16日我公司人员装货时不小心从货车上滑掉下来,根据协议书第四条:物品的装卸和运输由乙方自行安排,其过程中出现的意外和损失与甲方无关,乙方自行承担。我公司承诺由此引发的各类费用由我公司自行承担,与贵司无关。若发生相关人员闹事、堵门等现象影响贵司经营和名誉的,我司愿承担贵司的相关损失。”内容的承诺书下方写有:“我会根据废品购销协书的相关规定,保证在我个人范围内不闹事陈圣平2015.10.26泰州市龙溪水带厂只是开票挂靠用,无任何连带。陈圣平”。上述事实有废品购销协议、出入院记录、询问笔录、医疗收费票据、(2016)苏1203民初1288号开庭笔录、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护理依赖程度、营养期鉴定意见书、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可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沈忠国出于私人交情在经被告陈圣平请求后,无偿将陈圣平需要运送的废品塑料从扬子江药业集团有限公司的物料仓库叉至指定的卡车上。被告沈忠国作为帮工人在提供上述劳务的过程中致原告孔荣华损害,被告陈圣平作为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帮工人是否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从损害结果的可预见性、损害结果是否具有可避免性来认定。本案中,被告沈忠国长期在扬子江药业集团有限公司内从事叉车工作,之前沈忠国为陈圣平叉运货物时,被告陈圣平经常在卡车上整理货物,事发前,原告孔荣华的卡车上整理货物时,沈忠国曾要求原告“站到旁边去”,因此沈忠国已尽到普通人对损害发生的最低注意义务,不构成重大过失,故对原告要求沈忠国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孔荣华在装货前拆除了卡车的栏杆,致原告在卡车上失去护栏的防护;在装货时未离开叉货周围,未尽到安全注意的义务,原告本身也存在过错,考虑到本案中卡车栏杆是应陈圣平要求拆除,陈圣平通知原告上卡车整理货物等具体情况,就原告的损失本院酌定由被告陈圣平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余30%的损失由原告孔荣华自负。对于原告孔荣华主张被告扬子江药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废品购销协议书的乙方虽写的是泰州市龙溪水带厂,但被告陈圣平庭审中陈述该厂并未授权其签名,因此该协议的乙方为陈圣平。被告陈圣平按该协议的约定从被告扬子江药业集团有限公司收购废品,安排废品的装卸和运输,而原告孔荣华正是陈圣平在履行上述协议的塑料装卸义务时致受伤,因此与扬子江药业集团有限公司无涉。另外,被告沈忠国应陈圣平的请求,利用工作间隙,为陈圣平的装卸帮忙,并非履行扬子江药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孔荣华还主张自己为被告陈圣平整理货物属于义务帮工,本院认为,原告与陈圣平双方口头约定运送货物,双方形成承揽关系,原告为陈圣平整理货物也是基于双方的承揽关系,并非亲戚、朋友等的帮忙,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被告沈忠国辩称,原告的受伤是自己滑掉下去造成的,与其无关。本院认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至少需要有行为、损害事实以及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三个构成要件。本案中,对于行为方面,被告沈忠国有用叉车运送废品塑料至原告所在的卡车的行为;对于损害事实方面,原告孔荣华从卡车上摔下受伤;对于两者的因果关系,从事发后,公安机关对被告沈忠国、陈圣平的雇员刘某、陈圣平的询问中发现,原告孔荣华是在沈忠国运用叉车将第四包废品塑料包抬至卡车,该塑料包下落至卡车后,原告即从卡车上摔下,其中陈圣平更是提到:“货物北面那一头稍微向东偏了一点,就在货物翻下去后我就没看到孔荣华人”,因此被告沈忠国运送第四包废品塑料至卡车的行为,与原告摔下卡车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对沈忠国的该辩称不予采信。关于原告孔荣华主张的各项损失:⑴医疗费115381.0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医疗费收据、医嘱、发票核实医疗费为116169.01元;⑵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本院认为根据住院每天20元的伙食补助标准,原告的该主张并无不当,予以支持;⑶营养费1200元,本院认为原告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中营养期60日,以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应予支持;⑷护理费10800元,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中护理期90日,未构成护理依赖,结合本地区护理费的一般标准,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即9000元即90天*100元/天;⑸误工费76973.75元,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中误工期为从受伤至伤残评定前一日为止,由于原告从事运输业,结合江苏省分细行业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应予支持;⑹残疾赔偿金223038元,本院认为原告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中原告为八级伤残,且原告常年居住在城镇,并按照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计算,并无不当,应予支持;⑺精神抚慰金1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应予支持;⑻交通费1000元,参考原告就医的天数及鉴定所花费的交通费,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予以支持;⑼被抚养人生活费27054.3元即12883*14岁*0.3/2,本院认为参照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原告母亲在原告定残之日即2016年12月14日已年满66周岁为14年,育有两名子女,故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总计470275.06元,被告陈圣平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329192.54元,扣除已支付的42352元,陈圣平还应当承担286840.54元,其余的损失由原告方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意见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圣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孔荣华因2015年9月16日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286840.54元(已扣除向原告方支付的42352元)。二、驳回原告孔荣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为1400元,鉴定费5199元,合计6599元,由原告孔荣华负担550元,被告陈圣平负担60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0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7×××53;行号:10XXXXX23)。审判员 谭 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曹碧宇附: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