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22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何礼才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礼才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22刑初2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礼才,男,1987年12月23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莒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12日被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辩护人崔晓英,山东旷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以莒检公诉刑诉[2017]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礼才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现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礼才及其辩护人崔晓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11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何礼才驾驶鲁L×××××号牌小型汽车,沿莒县沭河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莒县岳家庄科路口处时,驶入道路左侧与对行于某1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致于某1当场死亡,于某2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何礼才弃车逃逸。被告人何礼才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证人吴某的证言和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出示了户籍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礼才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两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在肇事后逃逸,危害了公共安全,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礼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其回家是因为其手机在事故中丢失,并害怕遭到被害人家属殴打;其回家后即用其妻手机拨打了报警电话,并于第二日投案,其行为不属于逃逸。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无异议,但对起诉书中指控的逃逸情节有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何礼才事故发生后因手机丢失,害怕遭到被害人家属殴打,所以离开现场回家用其妻手机报警,其不具备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故意,不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2、被告人何礼才具有自首情节,到案后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且系初犯,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1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何礼才驾驶其所有的鲁L×××××号牌小型汽车,沿莒县沭河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莒县岳家庄科路口处时,其观察不周、措施不力,未保持安全车速,导致车辆驶入道路左侧与对行于某1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致于某1当场死亡,三轮电动车乘车人于某2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受损。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何礼才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于某1、于某2无过错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何礼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122接警处理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常住人口登记卡、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证人吴某的证言,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莒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何礼才将车辆留在现场徒步返回家中,使用其妻李忠梅手机拨打报警电话,并于第二日至莒县公安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莒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1月11日,被告人何礼才驾车发生事故后弃车离开,次日11时许何礼才至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科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交通肇事事实。2、中国移动通讯客户详单,证实客户名称为李忠梅的手机号码157××××2792于2016年11月11日16时20分许拨打122报警电话。3、被告人何礼才的供述和辩解,其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发现手机丢失,现场有很多人,其找了一个沭河公园的工作人员给打了120,因害怕被害人家属殴打,他在救护车到来前步行回到家中用他对象李忠梅的手机(手机号码157××××2792)拨打了122和事故处理科的电话,事故处理科工作人员电话中让他去事故处理科处理事故,他随即离开家去事故处理科,走到事故发生地附近天黑了,其不知道想什么,在空地上待了一夜,第二天上午去了事故处理科。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何礼才与被害人于某1、于某2亲属就本案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何礼才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0元,已履行完毕,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何礼才的交通肇事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何礼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调解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礼才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观察不周、措施不力,未保持安全车速,导致车辆驶入道路左侧造成二人死亡的交通事故,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礼才交通肇事致二人死亡,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应对其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何礼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何礼才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的指控,经查,被告人何礼才自事故现场回家后即用其妻手机拨打报警电话,并于次日自动投案,其投案行为具有连续性和整体性,能够认定被告人何礼才无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不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何礼才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的指控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何礼才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应对其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并获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对其实行社区矫正。被告人何礼才关于其不构成逃逸的的辩解和辩护人的相同辩护意见均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何礼才具有自首情节,到案后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且系初犯,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礼才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海燕代理审判员 张国强人民陪审员 来永学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廷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