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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502民初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远市支行与李恒标、李美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远市支行,李恒标,李美华,李志虹,李景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02民初48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远市支行。负责人:胡俊彪,系该行行长(未到庭)。地址:开远市灵泉东路4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5022179304360。委托代理人:李保民,男,1966年3月8号,彝族,住开远市,该支行个人金融部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司庆林,男,1964年8月8日,汉族,住开远市,该支行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恒标,男,1963年10月12日生,彝族,住开远市。被告:李美华,女,1962年12月17日生,彝族,住开远市,系被告李恒标的妻子(未到庭)。被告:李志虹,男,1975年12月23日生,彝族,住开远市。被告李景标,男,1969年5月10日生,彝族,住开远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远市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与被告李恒标、李美华、李志虹、李景标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保民、司庆林、被告李恒标、李志虹、李景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美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诉请判决:1、请求判令被告李恒标及李美华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2015年6月至今的利息15439.65元,剩余利息按合同规定算至还款日;2、请求判令被告李志虹、李景标承担担保连带责任。2010年6月7日,被告李恒标与原告农业银行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编号:53020120120049398,合同期限有效期为三年,三年内可循环使用,单笔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人可随借随还款,按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可以在人民币50000的借款额度内向贷款人自助办理贷款和还款,额度有效期限从2012年6月7日至2015年6月3日止,利率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贷款逾期,利率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还清为止。该笔借款伍万元有效期为2014年6月5日至2015年6月3日。由李景标和李志虹提供保证担保,现已逾期22期。李恒标贷款逾期后,原告客户经理多次向借款人李恒标、李美华及保证人李志虹、李���标催收,但被告及担保人至今仍未归还所欠贷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被告李恒标辩称,借款是事实,由于经营不当导致亏损,现在无力偿还。原告是否能给予一定的时间进行周转,现在全村的土地不准栽种进行集中整治,没有经济能力来偿还。被告李志虹、李景标辩称,希望能够给点时间周转,会尽快偿还。被告李美华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农业银行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证明、通知、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李保明、司庆林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和代理人的代理权限。2、借款申请、身份证、借款借据、借款合同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恒标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共同还款承诺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恒标与李美华是夫妻,被告李志虹、李景标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仍不偿还欠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李恒标、李志虹、李景标对原告农业银行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李美华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农业银行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力。被告李恒标、李志虹、李景标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李美华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的权利。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6月4日,被告李恒标以借款人身份,被告李志虹、李景标���联保担保人身份与原告农业银行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编号:53020120120049398,合同期限有效期为三年,三年内可循环使用,单笔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人可随借随还。有效期限从2012年6月4日至2015年6月3日止,利率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贷款逾期,利率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还清为止,该笔借款50000元有效期为2014年6月5日至2015年6月3日,现已逾期。截止2017年3月28日,被告李恒标仍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2015年6月至2017年3月28日的利息15439.65元。经原告向被告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李恒标与李美华系夫妻关系、与李景标系亲兄弟关系、与李志虹系堂兄弟关系。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利息的合同。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对还款期限与还款方式作出了明确约定,被告未依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全部借款本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被告李恒标以个人名义向农行开远支行借款种植葡萄,被告李美华作为配偶,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向原告农业银行承担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李景标、李志虹以联保担保人身份向原告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因此,在被告李恒标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的情况下,被告李景标、李志虹应同时对被告李恒标所欠借款本息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保证责任实现后对李恒标享��追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恒标、李美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远市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截止2017年3月28日的利息人民币15439.65元,本息共计人民币65439.65元,并支付从2017年3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二、被告李景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李志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8元,由被告李恒标、李美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岳  炳  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茜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