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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02民初9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与郑宏卫、尚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郑宏卫,尚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02民初97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禾兴南路4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846466840K。负责人:林士强,行长。委托代理人:钱晶,系该行法务。委托代理人:祝如华,浙江建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宏卫,男,197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罗山县。被告:尚林,女,197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罗山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因与被告郑宏卫、尚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刚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祝如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宏卫、尚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起诉称,2006年12月19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郑宏卫向原告借款360000元,贷款期限自2006年12月19日至2026年12月18日止;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浮动﹣12%,月利率为5.016‰,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按合同签订日的贷款利率执行,并于下年度1月1日起按调整后的贷款利率执行;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期归还本息之和2583.14元;被告郑宏卫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贷款人将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按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郑宏卫连续三个月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要求被告郑宏卫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包括逾期利息),或提前处分抵押物;两被告以其共同所有的坐落于嘉兴市××花园××室的房产为被告郑宏卫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按合同第九条规定所计收的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尚林承诺共同还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发放了360000元,可被告郑宏卫仅归还借款本金127833.78元及部分利息,尚欠借款本金232166.22元、利息3146.75元且还款多次逾期,已违反合同约定。另,原告因本案委托律师代理所需费用为127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一、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32166.22元、利息3146.75元(暂计至2017年2月21日,此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合计235312.97元;二、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12700元;三、原告对两被告提供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郑宏卫、尚林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郑宏卫向原告贷款,被告郑宏卫、尚林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3.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尚林承诺共同还款。4.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郑宏卫发放贷款的金额。5.房屋他项权证一份,证明抵押物的权属情况及抵押已依法登记的事实。6.历史明细列表六份,证明被告郑宏卫违约的事实及拖欠本息的金额。截止2017年4月10日被告郑宏卫结欠本金224513.32元、利息(从2017年3月22日起计算)。7.委托代理协议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被告郑宏卫、尚林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要件,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另查,诉讼过程中,被告郑宏卫履行过部分义务,即2017年4月10日归还本金7652.90元、利息4047.92元。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郑宏卫发放贷款后,被告郑宏卫应按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但被告郑宏卫未按约偿还,且逾期支付本息已连续超过三次,故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被告尚林作为共同抵押人,又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故被告尚林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郑宏卫、尚林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承担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以其共同所有的嘉兴市××花园××室及车库303C的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中,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宏卫、尚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贷款本金224513.32元、利息(从2017年3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郑宏卫、尚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2700元;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对被告郑宏卫、尚林提供抵押的嘉兴市府南花园59A幢303室及车库303C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10元、保全费1820元,由两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 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季旭亮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