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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刑终17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周宏达开设赌场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宏达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刑终1793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宏达,曾用名周海满、周新泉,男,1983年11月3日出生于浙江省文成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文成县。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0年10月3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4年6月2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2013年10月14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因本案于2016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文成县看守所。辩护人赵旭峰,浙江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审理文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宏达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二○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作出(2016)浙0328刑初17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宏达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宏达及其辩护人赵旭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至2014年4月间,被告人周宏达与赵某1、林某1、陈某1(均已判)等人,以营利为目的,承租文成县大峃镇大峃街274号六楼前间等处,并购置电脑等设备,利用游戏茶苑、998、766等网络平台注册游戏账号,从事虚拟货币的销售、回购等工作,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100万元以上。案发后,被告人周宏达于2016年4月2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同年9月7日,周宏达家属代为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另查明,被告人周宏达于2013年10月14日被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以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原审法院以开设赌场罪判处被告人周宏达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7000元,与前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77000元;被告人周宏达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责令被告人周宏达与同案犯陈某1等人共同退出剩余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周宏达及辩护人提出,周宏达在本案中占有股份40%及收取同案犯2万元系原判认定事实错误,2万元系同案犯给其坐牢补偿,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性;周宏达有自首情节,未认定其系从犯和有立功表现不当,导致量刑畸重,请求二审改判。温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以及当庭提供三份证据,认为原判认定周宏达犯开设赌场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要求二审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同案犯潘乐、赵某1、林某1、陈某1、夏某、周某1的供述,证人龙某、林某3、陈某2、赵某2、陈某3、朱某、周某2等人的证言,鉴定报告、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房屋租赁协议书、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浙江省代收罚没款专用票据、到案说明,被告人周宏达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以上证据与二审审理查明的证据一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检察机关当庭提供陈某1、赵某1、林某1的三份讯问笔录,已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虽然周宏达检举赵某1、林某1等人伙同自己通过网络开设赌场,系其如实供述共同犯罪,不应认定为立功;还检举“林泼”等人通过QQ的途径从事网络虚拟货币倒卖的行为,该线索公安机关尚未查证属实,不予认定。周宏达及其辩护人提出周宏达有立功表现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周宏达本人及同案犯的供述,再结合检察机关提供的三份证据均能证实周宏达在本案赌场中占有40%股份及收取2万元等事实,周宏达及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不足,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周宏达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利用网络平台,对不特定人员提供网络银子兑换及倒卖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周宏达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被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予以数罪并罚。周宏达在本案赌场占有股份,并找人帮忙办理银行卡等,不应认定为从犯,周宏达及辩护人提出周宏达系从犯的不足,不予采纳。原判鉴于周宏达有自首情节,且已退出违法所得,已对其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周宏达及辩护人提出原判定性错误,请求二审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检察机关建议驳回上诉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国智审 判 员  周永富代理审判员  夏宁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蒋 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