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15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金玉兰、弓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玉兰,弓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15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玉兰,女,194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委托代理人:戚谦,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书光,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弓艳,女,198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惠济区。委托代理人:王胜利,河南锦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金玉兰因与被上诉人弓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5)中民二初字第30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玉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戚谦,被上诉人弓艳的委托代理人王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金玉兰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支持金玉兰剩余39万元债权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弓艳所在的弓寨村限定2011年5月27日为交纳拆迁安置小区建房款的截止期限,弓艳无力缴纳,向金玉兰借款30万元并当日出具借条、当日交纳至其村委会。2015年4月2日显示的150万仅是双方对有利息的借款的清算,并不涉及此前无利息的30万元建房款。结算后,弓艳将有关结算凭据原件全部收回,双方重新签订借款合同。30万元不在结算范围内,一审判决仅以30万元借款日期发生在对账日前,即认定该借款系金玉兰重复主张,属认定事实、证据错误。一审提交的2015年4月2日录音证据载明,弓艳在结算时已经确认30万元建房款不包含在该次结算当中。庭审中弓艳自认另欠金玉兰30万建房款,一审认定错误。30万借条与建房款缴费票据日期一致,亦相互印证。该事实与2015年4月2日结算时的录音证据及弓艳在一审庭审中认可的事实相互印证。因此,金玉兰主张的30万借款是弓艳用于支付弓寨村拆迁的建房款,不包含在150万的借款合同中。二、一审判决以9万元借款在出借后的要款短信和150万借条中未提及、确认、错误认为被吸纳,没有证据证明仅凭推理否定金玉兰的借条,应予纠正。2015年12月4日法短信仅涉及及逾期未还的150万,并且金玉兰担心当时如同时要求偿还其他借款,弓艳会不出具该150万的借条,但9万元借款已有借据且五偿还日期,上诉人催要的重点是已逾期的150万,双方结算时,弓艳将已结算的借据原件全部收回,没有结算9万元的借条在金玉兰手中。综上,一审认定事实和证据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支持金玉兰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弓艳答辩称:一、弓艳早已连本带息超高息还清金玉兰的相关借款,不但不欠金玉兰一分钱,而且弓艳还的高额利息中,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应当返还给弓艳。二、金玉兰在一审诉状中、一审庭前对金玉兰的询问笔录、一审庭审笔录及二审上诉状中关于民间借贷的事实的陈述变来变去,别有用心。金玉兰在起诉状中明确写明弓艳于2015年10月1日又借款150万元,可在法院的询问笔录中说150万借款是在2015年4月1日双方的清算汇总。而在上诉中又承认借条的形成时间是2015年12月6日,一审法院仅凭录音时间及主体不明、手机短信就认定150万元是2015年4月2日双方对以往债务的结算,认定错误,2015年12月4日,借款时间、地点、用途等相关事实一审根本未查清。金玉兰的询问笔录及其女儿的当庭作证陈述借款有现金转账,可庭审中也从未提交转账凭证,只能说明金玉兰没有转过钱。关于借款利息方面金玉兰的诉状及询问笔录均说没有约定利息,在解释不过去的前提下,庭审中又说150万元借款约定月息3分月息,显然前后矛盾,是在掩盖金玉兰总共只在2011年提供给弓艳30万借款的事实且系超高利息的事实。关于9万元借条形成时间、地点金玉兰在询问笔录也是虚假的,金玉兰从未履行其出借义务。既然2015年的150万借条是对以往的债务的汇总。那么为何又拿出早在2011年5月27日的借条起诉巩弓艳?在弓艳未还150万的情况下,金玉兰可能会再次向弓艳提供9万元的借款吗?不符合常理。综上,金玉兰存在虚假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案件事实。金玉兰一审的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弓艳偿还金玉兰借款189万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金玉兰、弓艳及金玉兰女儿金丽对金玉兰、弓艳之间的债务进行了结算梳理,金玉兰对谈话情况进行了录音,通过录音情况可知:双方经对账,弓艳所负债务为446.11万元,扣除290万元后,尚欠156.11万元本金,其中6.11万元于2015年4月20日之前偿还,不再出具凭证,双方约定利息为月3分,基于上述内容,金玉兰、弓艳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内容为:金玉兰贷给弓艳150万元,于2015年4月1日前交付弓艳,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还款日期为2015年9月30日,合同到期日弓艳应按照合同金额向金玉兰付逾期利息,超过一天付1%,本合同自2015年4月1日生效,落款处显示弓艳电话为139××××1716。2015年10月1日,弓艳向金玉兰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金玉兰现金壹佰伍拾万元整,现金已收。弓艳存在向金玉兰转账的情形,通过交通银行转账的情形为:2015年4月23日转款7000元,2015年5月21日转款7000元,2015年6月23日转款7000元,2015年7月7日转款45000元,2015年7月23日转款7000元,2015年8月13日转款45000元,2015年8月24日转款7000元。其中,2015年4月23日、2015年5月21日、2015年6月23日、2015年7月23日和2015年8月24日的转款转至金玉兰建设银行5324580011115564的信用卡账号中。通过工商银行转账情形为:2015年5月6日转款50000元,2015年5月15日转款56100元。弓艳139××××1716的手机向金玉兰发送短信,沟通150万元还款事宜,金玉兰于2015年12月4日进行回复,询问150万元怎么偿还。另查,2011年5月27日,弓艳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金玉兰现金叁拾万元整。2015年8月31日,弓艳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金玉兰现金玖万元整。以上事实由录音资料、手机短息记录、借条、转款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通过金玉兰提交的录音材料中显示的金玉兰、弓艳谈话内容、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弓艳向金玉兰出具借条的行为等事实可以认定金玉兰、弓艳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金玉兰、弓艳之间存在长期持续性的借贷行为,2015年4月2日,金玉兰、弓艳与金玉兰的女儿金丽共同对金玉兰、弓艳之间的借款债务进行了对账、清算和梳理,最终认定弓艳尚欠金玉兰156.11万元本金,6.11万元暂不出具债权凭证,针对15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对之前借款债务认定的最终合意,为双方债权债务的结算凭证。金玉兰在本案中还主张了2011年5月27日的借款30万元,但该30万元发生在2015年4月2日双方对账结算之前,应包括在该结算当中,故金玉兰有重复主张之嫌,法院不予支持。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9月30日,该日之后,弓艳再次向金玉兰出具150万元借条,虽借条上显示收到现金,但实际上属于对150万元借款债务的再次确认,即该借条与借款合同系同一债务不同阶段的债权凭证,故不需要资金的交付,即便该借条的落款显示时间与实际出具时间不一致,也不影响其确认债权的效力。关于弓艳向金玉兰的转款行为,法院认为,2015年4月2日之前的转款已被双方进行结算,故与本案无关,法院不予采信。关于2015年4月2日之后的转款,因转款涉及经结算未出具凭证的的6.11万元部分、涉及信用卡还款问题及双方之间约定的利息问题,同时弓艳于借款届满后再次出具借条确认借款本金仍为150万元,综合分析法院认定2015年4月2日之后的转款不视为偿还借款本金,故截至150万元借条出具之日,该150万元借款本金尚未返还。针对2015年8月31日的9万元借款问题,因2015年12月4日金玉兰在短信中仅提到150万元的债务,未提到9万元,且2015年10月1日的借条已再次确认了原债务,如果存在该9万元,也已被总结吸纳,故针对该9万元法院不予支持。弓艳辩称不欠金玉兰任何款项,金玉兰的诉讼存在虚假,但弓艳并未对其与金玉兰对账梳理债务的事实进行任何回应,也未对该事实进行有效反驳,故针对弓艳的相关辩称法院不予采信。弓艳还辩称,其与金玉兰仅存在30万元的债务,其之所以向金玉兰转款多笔款项系因双方约定高额利息(低则5分,高则1毛2),但因金玉兰不予认可,且在双方对账时弓艳也并未提及,并在自愿的情况下向金玉兰出具150万元借款合同、凭证,故其辩称法院不予采信。弓艳还与金丽、董杰等其他人员还存在债务关系,与本案债务无关联,相关材料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弓艳尚欠金玉兰借款本金150万元,经催要后弓艳应当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弓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金玉兰返还借款本金150万元;二、驳回金玉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弓艳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1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6810元,由金玉兰负担5532元,弓艳负担21278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金玉兰、弓艳的谈话内容、借款合同及弓艳出具的借条,可以认定2015年4月2日双方对之前债权债务进行结算,借款到期后,2015年10月1日对债务进行再次确认,一审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金玉兰称39万元不应包括在结算中,但上诉人金玉兰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上诉理由,故上诉人金玉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50元,由金玉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超审判员 崔凤茹审判员 陈 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