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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03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王海侠出售、购买、运输假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侠,王海侠,王海侠,王海侠

案由

出售、购买、运输假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3刑初108号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海侠,女,1963年2月3日出生,安徽省长丰县人,汉族,小学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长丰县,现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因涉嫌购买假币犯罪,于2016年5月31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古宋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15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古宋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于金虹,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6]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海侠犯购买假币罪一案,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迪、常雪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海侠及其辩护人于金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王海侠在商丘市睢阳区神火大道与宋城路交叉口宋城公园内,用5万元人民币从王某(另案处理)等人手中购买22沓假币(合计为22万元)。当天16时许,王海侠将假币拿回家中打开后发现,购买的22万元假币中只有每沓的第一张和最后一张是单面印刷为100元人民币面额图案的假币,合计共44张假币,其余均为冥币。被告人王海侠发现被骗后到商丘市公安机关报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以下证据: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商丘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无犯罪前科证明;2、证人证言:证人邵某、陶某的证言;3、被告人王海侠的供述与辩解。认为被告人王海侠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已构成购买假币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海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海侠认罪态度好,具有自首情节、立功表现,系初犯、偶犯、又系犯罪未遂,犯罪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请求对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王海侠在商丘市睢阳区神火大道与宋城路交叉口宋城公园内,用5万元人民币从一名自称叫王某的男子(另案处理)等人手中购买22沓假币(合计为22万元)。当天16时许,王海侠将假币拿回家中打开后发现,购买的22万元假币中只有每沓的第一张和最后一张是单面印刷为100元人民币面额图案的假币,合计共44张假币,其余均为冥币。被告人王海侠发现被骗后到商丘市公安机关报案。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书证(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海侠出生于1963年2月3日。(2)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5月30日21时许,王海侠购买22万元假币后发现被骗,被骗后向公安机关报警,随后在报警现场因涉嫌购买假币犯罪被商丘市公安局古宋分局民警传唤至古宋派出所进行调查。(3)无犯罪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海侠无犯罪前科记录。(4)商丘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2016年5月31日从王海侠处扣押黑色挎包一个、冥币22捆、一面是毛主席像图案的100元面额的假币22张、一面是人民大会堂图案的100元面额的假币22张。(5)被扣押假币、冥币、黑色挎包、王海侠手机微信聊天记录等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王海侠处扣押的假币、冥币、挎包和王海侠与王某的微信聊天记录。(6)中国人民银行货币真伪鉴定书,证实经中国人民银行商丘市中心支行鉴定,商丘市公安局古宋派出所送鉴的44张假币(冠字号码为F69X915188的面额为100元的人民币,合计金额2200元)半成品,经鉴定为假币。(7)假人民币没收收据,证实中国人民银行商丘市中心支行将商丘市古宋派出所送检的2005版22张假币(冠字号码为F69X915188的面额为100元的人民币,合计金额2200元)于2016年6月2日予以没收。(8)王某涉嫌诈骗一案的情况说明,证实商丘市公安局古宋分局已经对王某涉嫌诈骗犯罪一案立案侦查,现未查找到王某的真实身份,此案正在侦办中。(9)商丘市公安局古宋分局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5月30日21时许,商丘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到王海侠的报警,称当天13时许在商丘市睢阳区宋城公园内,被一名自称王某的男子和其表哥二人以卖给王海侠22万元假币为由诈骗5万元现金,商丘市公安局古宋分局于2016年6月2日将王海侠被骗案立为刑事案件。2、证人证言(1)证人邵某的证言,证实我母亲王海侠在2016年5月30日晚上18时许,告诉自己通过微信认识一个自称王某的人,二人在网上商定好,我母亲用5万元现金购买王某22万元假币,当天10点多我母亲带着5万元现金去商丘,在商丘市维景国际大酒店南侧的宋城公园内,我母亲和王某、王某的表哥进行了交易,二人收到5万元现金后,交给我母亲一个黑色手提包,手提包用锁锁着,我母亲回到家中打开手提包看见里面有22捆面额100元的假币,全部是用打印纸打印出来的假币,只打印了一面,另一面是白纸。我见到假币后就开车带着妻子陶某和母亲王海侠来到商丘市睢阳区宋城公园内,之后拨打电话报警,并将22万元假币交给公安机关。购买假币的5万元现金是我母亲自己的钱。(2)证人陶某的证言,证实在2016年5月30日晚上7点左右,我丈夫邵某告诉我他母亲王海侠被他人骗了,然后邵某开车带着我与他母亲一起去商丘。在车上他母亲告诉我,她在2016年5月份期间通过手机微信认识一个男的,二人商定,她用5万元购买他22万元的假币,在当天的上午十点左右她携带5万元现金从宿州坐大巴车去商丘,到商丘后在商丘市维景酒店南侧的宋城公园内,她交给王某和另一个男的5万元现金,王某和另一个男的给了她一个包,包用锁锁着,交易完之后她回到家中,那个男的打电话告诉她卖给她的假币不能用,要她也不要报警,告诉她的名字也是假的,她打开包查看后发现是类似冥币的假币,才知道被他人骗了。当天晚上我和邵某及其母亲王海侠来到商丘市后就向公安机关报了案。3、被告人王海侠的供述,证实2016年5月5日在手机微信上认识一名微信昵称“有你真好”的男子,该男子自称叫王某,后来通过微信聊天将自己的手机号码告诉了他。二人在微信聊天熟悉后,在2016年5月12日晚上,王某在微信里介绍我购买假币,并于第二天约我到河南省永城市一咖啡厅与王某、王某的表哥见面,见面后王某的表哥拿出7、8沓假币让我看,王某从其中2沓中抽出6张100元面额的假币交给我,我将假币拿回家后花费4张,从自动取款机上存储2张,后几天内我经过王某的介绍、劝说,答应用5万元钱和两条苏烟从王某表哥的手中购买22万元假币。2016年5月30日我带着5万元现金和2条苏烟到河南省商丘市高速公路出口附近,王某接到我后将我领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神火大道与宋城路交叉口西南角的宋城公园内,我将钱交给王某、王某的表哥,王某、王某的表哥二人交给我一个挎包,随后王某租用出租车让我自己回家。我到家后,王某的表哥用王某的手机给我打电话,称其卖给我的假币不能使用,并让我将假币烧掉和不要报警,我打开挎包后将22万元假币拿出,每沓假币均用塑料纸包装,打开包装后发现每沓假币的第一张和最后一张的单面均是100元面额人民币的图案,另一面是白纸,中间部分的都是冥币,后我将此事告知儿子邵某。邵某回到家中后让我报警,报警后宿州警方告知我此案不属于宿州警方处理,让我到河南省商丘市报警,随后邵某和我、陶某一起开车来到河南省商丘市内,我随后拨打110电话报警。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示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辩护的被告人王海侠认罪态度好,具有自首情节、立功表现,系初犯、偶犯、又系犯罪未遂,犯罪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请求对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的问题。经查,庭审时被告人王海侠当庭认罪、悔罪。无犯罪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海侠无犯罪前科记录,系初犯、偶犯。被告人王海侠购买假币后发现自己被骗,主动到公安机关报案的同时已经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也如实供述了与自己相关联的对向犯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被告人王海侠在实施购买假币犯罪时,因出售假币者使用诈骗的手段用冥币冒充假币,致使被告人王海侠购买假币的行为没有得逞,系犯罪未遂。被告人王海侠购买假币发现被骗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报案,虽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但没有经查证属实,也没有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不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被告人王海侠明知是假币而购买,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侵害了国家对货币的管理制度,是一种严重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犯罪,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不属于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应当对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因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部分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海侠明知是假币而购买,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购买假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海侠在实施购买假币犯罪时,因出售假币者使用诈骗的手段用冥币冒充假币,致使被告人王海侠购买假币的行为没有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海侠购买假币后发现自己被骗,主动到公安机关报案的同时已经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也如实供述了与自己相关联的对向犯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海侠当庭认罪、悔罪,对其判处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海侠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杨建波审判员  杭德领审判员  李艳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袁相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