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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481刑初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郭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81刑初22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96年7月29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中专文化,居民,户籍地滕州市,住滕州市,2016年10月24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7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滕检公一刑诉[2017]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秀娟、刘绍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法庭审理查明:2016年9月的一天21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滕州市荆河街道五里屯环岛附近,在其驾驶的鲁D×××××号福特轿车内容留张某1、张某2、郑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另查明,2016年10月,被告人郭某某因吸毒被滕州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1、张某2、郑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滕州市公安局滕公(西)行罚决字[2016]105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被告人郭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一次容留三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7日起至2017年7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宗晓梅人民陪审员  孙庆虎人民陪审员  付丽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丁 琳 关注公众号“”